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时间:2023.10.25

  导语:《甘肃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以及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风险性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寒潮、低温冻害、结(积)冰、连阴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种类、时间、范围、特点、趋势和危害程度等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规划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八条 规划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承受和引发气象灾害的可能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气象主管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评估。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气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影响综合评价;

  (五)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六)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七)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活动,应当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评估机构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和评估人员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伪造、涂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省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三)未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

  (四)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评估、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气象灾害评估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前款所称重大气象灾害是指因天气气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

  第十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农业生产关键时期,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和危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气象灾害评估项目分类名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或者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气象灾害评估专章。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气象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评估结论。

  评估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评估报告、评估专章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

  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单位名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健全评估单位信用档案和奖惩机制,并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能力、信用等级变化等情况调整评估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未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采取避险减灾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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