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长沙市征收进入市区人员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暂行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为严格控制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缓解城市基础设施供需矛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1991〕第47次党委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落长沙市城市户口人员和进入长沙市区人员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外地城镇户口人员和不属减免对象的“农转非”人员按有关政策规定来本市市区(含郊区)落城市户口的,每人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一万元,由进入单位、接收单位和个人一次付清;
(二)来本市市区办厂、开店等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临时人员。有经营门面的每人每月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50元;没有经营门面的每人每月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20元;
(三)外地来长设立办事处、联络处或供销站等,按批准的人数,每人每年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300元;
(四)投宿本市市区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酒家的外来流动人员,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住宿费标准的百分之十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
二、减免对象和条件外地进入市区落城市户口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经省、市委批准进行交流的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二)国家分配安置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现役军人按规定随军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三)按政策规定迁入的离休干部及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四)大、中专院校国家统一计划内招收的新生和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原户口在本市区的学生休学、肄业回本市的;
(五)经批准调入本市工作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博士研究生;
(六)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批准“农转非”的人员;
(七)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入的夫妻两地分居5年以上且符合户口流向的人员;本市2‰“农转非”及科技人员家属“农转非”指标范围内不符合免征条件的人员减半征收基础设施增容费。其他人员的减免须经市委常委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定。上述减免对象须出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由市财政局核实批准后方可办理减免手续。
三、征收办法
(一)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征收。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须凭市财政局的“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单”办理有关手续;
(二)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区工商局会同公安局代收;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经协办代收。
(四)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人员的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税务局代收。由各单位代收的基础设施增容费,按月上交市财政局。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四、管理和使用
(一)基础设施增容费属于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免收各种税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基础设施增容费的使用,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使用。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五、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事业单位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