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重点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资源和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区和重要渔业品种养护区;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制围填区和禁止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相关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当地社会公众和涉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反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核批准程序进行。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渔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但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除外。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用海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将用海申请人拟使用海域的地点、期限、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其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以及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限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用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实地勘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项目用海跨行政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填海项目出让方案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基准价格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辖区内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成后,由海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标准、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告、发证的具体工作。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用海标准,控制用海规模和开发强度,严格控制和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维护海域自然状况,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以及入海河口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海水养殖生产。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填海、围海成片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时,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有和使用海域,不得伪造、变造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海域使用权。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活动。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用海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有下列情形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砂开采或者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海域使用权登记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土地使用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赠予的,应当向原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抵押等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连续两年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三年闲置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开发利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项目所在地的海洋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项目的建设内容,对海域与海岛进行整体规划、整体开发利用,并在海域和海岛审批制度上做好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用海以及围填海造地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审批后的监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状况进行监视、监测、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统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有和使用海域的,或者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或者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发现用海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20xx年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 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 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 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