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3.7.5

  导语:《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本市境内注册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第四条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工商行政管理、农办、科学技术、财政、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水利、贸易与粮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申请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第九条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或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三)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十条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二)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一条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第十二条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4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员会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二十九条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最新光荣院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光荣院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权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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