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13

  导语:《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

  (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 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 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 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 九条至第 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

  (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

  (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

  (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

  (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 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地图是按一定比例运用符号、颜色、文字注记等描绘显示地球表面的自然地理、行政区域、社会经济状况的图。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 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 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 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 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 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 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 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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