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承诺书效力

时间:2023.11.3

  单方承诺书效力:婚内保证书的效力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一方的要求而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通常涉及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以及夫妻财产的分割处理等问题。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在离婚纠纷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3、保证书的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

  二、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其中,《婚姻法》第31条对协议离婚做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因此,除了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才能解除。《婚姻法》第32条对诉讼离婚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婚姻法》第32条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保证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约定,本质上是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补偿。除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作出的损害赔偿约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并且不违反法律和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该予以支持。

  四、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于仅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协议中有关放弃抚养权的承诺,虽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就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者做单方承诺的权利,因此,关于协议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36条允许夫妻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的协议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五、婚内借条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法律承认婚内借条的效力。但是,婚内借款协议要获得支持,其前提条件是借款必须是真实的,对于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事实的存在,人民法院对其不予认可。

  总之,“婚内保证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君子协定”,当事人想以此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仅靠保证书是不够,还需要有合法的证据配合才能实现。在法庭上,如果一方对保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另一方则需要拿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保证内容的合法有效。


第二篇:承诺书的效力


  承诺书的效力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1995年结婚,婚前张某要求王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对王某的婚前财产由张某分得一半,王某按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言明婚后如由王某提出离婚,王某婚前财产由双方各分一半。之后双方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向法庭出示王某婚前写给他的保证书,答辩认为王某婚前向其曾承诺,如婚后由她提出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分给张某一半,而自己也是看王某有诚意才与之结婚的。现王某提出离婚:应该按照婚前保证书所写,履行诺言,将其婚前财产与自己平分。王某认为当时是自己应张某的要求才写的,且只约定了自己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对张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是显失公平的,婚前财产不应与张某平分。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这份保证书能否视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主要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是显失公平的,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王某当时是为了与张某结婚,而张某利用了王某的这一心理,要求其写下保证书,并且保证书只约定了王某的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张某的婚前财产未做约定,这样的约定是显然不公平的。并且双方结婚时间也很短,如果简单的认定保证书是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将王某的婚前财产予以分割,对王某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予关系,即赠予人王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张某,受赠人张某表示接受赠予,双方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赠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是属于单务合同,只有王某一方的表示也是成立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本案中王某虽曾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赠予张某一半,但在权利没有转移之前,王某有权将此项赠予撤销。在本案中,王某不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说明王某对自己的赠予已经不再履行,理应视为王某对赠予的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份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王某书写保证书并且双方结婚,说明双方针对王某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该视为双方对王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只是双方没有严格的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对此项约定进行确认,但据此保证书,可以证明双方对此约定是达成一致的。依此,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利得到王某的一半婚前财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试分析如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通说理论一般认为是夫妻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权属制度的一种产权制度,它的主要特征是:(1)订约双方的当事人是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形成合意;(3)约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不侵害社会、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份保证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看,都是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特征的。

  这份保证书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这是王某一方所定的,只是王某一个人所做出的承诺,并不反映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的一般形式。但实际上我们不能用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来看待这个保证书。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成立,当事人两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是最根本的条件,至于形式可以多样化,是双方的签约行为或者是单方的表示被对方所接受,都能够成立为约定。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从形式上加以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该用审判权过多干预公民处理自己的私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

  另一方面,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才写下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结婚,也是为了得到自己所要的婚姻的利益,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张某的要求王某也有权利不答应,她是有选择权的,她可以选择写或不写,进而选择结不结婚。王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该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

  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约定了在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王某的婚前财产做为共同财产分割,看上去是附加了一个约定成就的条件即由王某提出离婚时约定成就。在有些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约定,原则上不得附以条件或期限,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讲,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认为“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之条款,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原则应从宽解释,只有规避现行法强行规定或者一方不自愿的,才认定为无效。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这一附条件的约定也应该从宽掌握,不应认定为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虽然这份保证书认定为双方的约定就使王某的婚前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与张某分割,而做为张某婚前财产丝毫不受影响,看起来是有悖公平的原则。但我国的法律上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是采取概括的方法,对于约定的诸如合法性审查、当事人目的等没有特别性的要求,同时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的考虑,我们也应该从宽解释,只要不是一方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我们不应过多的借公平原则干涉双方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保护。

  就第二种意见来看,抛却双方的婚姻关系来看,两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所做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对于本案来讲,产生这一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将这一保证书视为合同,势必就影响到婚姻关系性质的定义。一般理论上是将婚姻排除于合同调整范围之外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理论是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排除在外的,应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赠予合同来理解。

  我国传统婚姻法理论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研究重视不够,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不重视约定制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约定制必将成为一种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制度。在当前法律规定比较缺乏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参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从自愿、公平及诚信的原则出发考虑,从宽理解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尊重民事主体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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