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诉讼答辩状

时间:2023.8.6

  下面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劳动诉讼答辩状范文,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劳动诉讼答辩状【1】

  答辩人:张某 女 19 年月日出生

  地址:市 号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北京XTD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0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 20XX年1月7日而不是20XX年5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20XX年3月份的差旅费报销单说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早于20XX年5月6日,且该报销单原件是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20XX年1月份,答辩人以上诉人单位职工名义参加了倍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该证书上有上诉人单位名称,发证时间是20XX年1月25日。

  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不能等同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

  该员工登记表只是客观的填写了答辩人的一些个人信息,与员工入职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员工愿从事何种工作、月薪要求,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受聘岗位、受聘部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均为空白。

  该登记表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体现它是入职手续的组成部分。

  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执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

  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

  20XX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经常派答辩人出差,10月份以后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辩人每天都按时打卡,但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伪造的。

  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电气工程师,专业性很强,不是任何人可以随便接手的,她负责的项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续性。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终止用工。

  对于这样的岗位,公司怎么会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风险岂不是太大了?!事实上,当答辩人提出辞职以后,上诉人仍要求答辩人出差去为客户解决技术问题,也说明了这个岗位是不适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口头协议,岂能仅凭伪造的打卡机考勤表,就企图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借口,逃避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

  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三、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并加班,这是事实,也是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上诉人单位的客户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帮助客户解决设备故障、技术难题是答辩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

  有时候答辩人在客户单位要连续工作二十四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

  人可以有双休日,但机器设备不一定有双休日!上诉人否认答辩人加班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二〇XX

  劳动诉讼答辩状【2】

  答辩人燕艳飞(化名,下称被告),女,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省**县府7号楼,手机号码13173****31。

  被答辩人**县实验幼儿园(下称原告),地址山*省**县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黄焕甜(化名),电话(0543)53***26。

  被告收到(20XX)惠民初字第158号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

  1、请求判决维持(20XX)惠劳仲案字第34号裁决书下列裁决:一是原告支付产假工资4500元;二是支付哺乳期工资6300元;三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本案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

  1、综观原告起诉状及其诉讼请求,原告全面否认劳动仲裁裁决,视本县仲裁员为一群糊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亦滥断瞎裁。

  可见其逻辑思维混乱,适用法律东拼西凑。

  原告如此提起诉讼,显然是钻民诉法空子,滥用自己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歧视欺骗法庭,浪费司法资源。

  2、被告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应不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现在形成的是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无故旷工还是依法休产假?第四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请求判决维持劳动仲裁三项裁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3、被告2005年8月应聘到原告处上班工作,有工作证为据。

  工作一直兢兢业业,深受领导和家长好评,有获奖证书为凭。

  连续工作7年多来,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最后态度明确强硬,表示坚决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有录音为证。

  被告深感无奈,不得不为生存继续努力拼搏。

  月薪为850元,如加上奖金,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900元。

  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产假期满以前和以后无数次地要求上班,遭到原告无数次无理拒绝,说明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强行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录音为证。

  第三,原、被告应不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是公办事业单位幼儿园,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应当适用教师法,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适用法律认知错误。

  5、《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无疑。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上述第二条又作了补充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那么,这“国务院另有规定”指的是什么?人事部印发的《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对这7个字作了明确说明:“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由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意思是说,国办发【2002】35号文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换句话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按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实行聘用制的,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6、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不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没有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也适用《劳动合同法》。

  所以,这些事业单位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人员包括:在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除已签订聘用合同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员;20XX年1月1日以后尚未推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所有人员;事业单位中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什么合同都未签订的人员;事业单位中通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人才或劳务租赁方式使用的劳动者或雇员。

  7、从上可以看出,原告属于推行了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而和被告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与调整。

  8、原告一会引用人事部文件规定,一会引用劳动合同法规定,逻辑思维混乱,对自己有用的就搬来,对自己不利的就掩盖。

  第四,原、被告形成的是不是“劳动”关系?

  9、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形成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XX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11、被告同时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幼儿教师资格证。

  如果说没有教师资格证不能任教,那么责任也在于原告的过错,况且法律没有只有幼教资格证就不能担任幼教的规定。

  12、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既然原告否认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就应当按照该第二条关于“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举证,原告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3、综上,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早已经成立。

  第五,被告是无故旷工还是依法休产假?

  1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生完小孩后连续旷工几个月,这纯属无稽之谈。

  15、《山*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晚婚晚育的假期,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

  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6、被告属于晚育,产假应当为150天。

  20XX年11月7日开始休产假,20XX年4月6日产假期满,有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为据。

  17、被告产假期满前即几次电话请求上班,原告指令说等孩子大一些再来,后来又说老师已经满员;被告通过园长亲戚说情,再次遭到原告无理拒绝;后来被告到了哀求的地步,无数次请求的结果是无数次的拒绝,说明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强行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录音为证。

  没有生完小孩后旷工几个月的客观事实。

  原告实际是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和生存权。

  18、原告引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 [1992]18 号)作为辞退被告的依据,完全属于断章取义,歪曲人事部规定,亦严重违反了人事部的规定。

  19、人事部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必须经过“教育无效”这个程序,才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旷工人员给予辞退,而原告称被告旷工几个月,却从来没有提醒过,更谈不上什么“教育无效”,原告显然是理解错误,或者故意混淆是非。

  20、人事部《规定》第四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被告处于产期、哺乳期,原告不但故意掩盖这一规定,同时证明原告辞退被告属于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

  21、人事部《规定》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从双方已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谎称辞退被告,一没有经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二没有提出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三没有经集体讨论决定;四没有发给《辞退证明书》;五没有报人事部门备案。

  这五条都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22、人事部《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原告没有发给《辞退证明书》,就剥夺了被告的申请仲裁的权利。

  23、人事部《规定》第七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给《辞退证》和辞退费,原告既没有发给《辞退证》,也没有发给辞退费,因此即使确有辞退亦属于违法行为。

  24、一系列事实根据和规章依据,都说明原告从来没有做出过对被告的辞退决定,只是在被告依法维权时才寻找借口而已,稍有生活知识的正常人都会明白这个道理。

  第六,被告请求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是否合法有据?

  2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法》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原告解除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

  26、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但必须有充分的违纪事实根据和确凿无疑的证据,还要有用人单位细化的、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职工签字知晓或公示的规章为规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更没有在这样的规章制度上签过字,所以原告辞退被告没有规章制度依据,双方也没有这样的约定。

  2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选择权,被告现在只要求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将近7年,从《劳动合同法》生效算起已近4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

  这是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8、综观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全部证据,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显示人民法院维护公平与正义,是合法有据的。

  此致

  惠*县人民法院

  附件:

  被告提供证据清单及其说明

  答辩人:

  20XX年3月5日


第二篇:劳动诉讼答辩状范文


  导语:写作答辩状的目的是回答、反驳对方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减免答辩人的责任。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劳动诉讼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

  劳动诉讼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王小民

  住所地:北京朝阳区000路132号3单元502

  被答辩人:◆◆(北京)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开发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卢强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书中的陈述有以下三点与事实不符。

  1、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答辩人陈述中所称的经过合法途径合法解除。

  真实情况是:1996年2月10日,答辩人受聘至被答辩人的前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

  2007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承认答辩人在该公司的一切工作年限并于2007年12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是北京。

  答辩人的月工资待遇实际为固定工资5300元+佣金,其中固定工资5300被人为的分割为两部分1500+3800,3800元需答辩人每月拿发票换取。

  2009年1月,在没有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通过不允许答辩人再向公司以报销的形式领取工资,变相的将答辩人的固定工资降低至1500元,并将答辩人所负责的部门分给他人,造成答辩人实际待岗,月薪从2万元直降到800元。

  2009年5月底,被答辩人口头提出变更答辩人的工作地点至重庆,但并未与答辩人达成一致。

  2009年6月21日,被答辩人突然以答辩人自2009年6月2日起未到驻区(重庆)工作,连续旷工为由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2、答辩人没有不胜任工作,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不胜任工作不是事实。

  真实情况是:答辩人2008年全年的销售任务是6520万元,在1--6月就已经完成47665990.70元,是被答辩人2008年第二季度销售龙虎榜榜的销售标兵并被通报表彰。

  虽然7至12月完成任务率下滑,只完成1430万元,但答辩人全年销售总额为61882620.80元,全年任务达成率95%。

  因此,被答辩人仅依其自行选择的2008年7月至12月这一时间段来计算答辩人的销售任务完成率为38%,答辩人不予认可。

  另外,答辩人在岗期间从没有收到过不胜任工作的通知和警告,被答辩人在仲裁之后,一审诉讼中突然提出答辩人不胜任工作的概念,显然是别有用心。

  3、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调岗,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通知答辩人2009年5月30日起调岗不是事实。

  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在5月底只是口头提议要调动答辩人去重庆工作,答辩人没有同意,被答辩人并没有坚持正式通知。

  答辩人认为,调岗是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被答辩人只是口头的提议,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通知。

  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

  (1)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答辩人自2009年6月2日起未到驻区报道,且未向直线销售经理提出请假申请,连续旷工超过3天。

  但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曾经正式通知答辩人去重庆工作。

  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只是口头提议要调动答辩人去重庆工作,答辩人没有同意。

  在没有接到正式通知或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去重庆报到,所以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

  (2)答辩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上下班不打卡,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也不需要每天向直线销售经理报到。

  另外,答辩人自2009年1月开始待岗(所负责的部门被分给他人)后,每月只领取最基本工资800元,待岗期间没有工作安排,也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所以更不存在不报到就是旷工之说。

  2.被答辩人单方调动工作岗位违法。

  (1)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或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业绩及健康状况等原因,依法对申请人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被答辩人调岗的理由不符合以上三种中的任何一种,不是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依法调岗。

  (2)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虽对答辩人调岗的理由是答辩人不胜任工作。

  但事实如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不胜任工作,答辩人在岗期间也从没有收到不胜任工作的通知和警告。

  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上诉中突然提出答辩人不胜任工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印证了是单方违法调岗的事实。

  三、对于仲裁委的第一项裁决,请法院予以变更为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赔偿金,并重新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1、仲裁委虽然认定被答辩人未和答辩人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的行为系违法,但是并没有对被答辩人违法调岗后以旷工开除答辩人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认定,反而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答辩人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合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被答辩人只需要向答辩人支付单倍经济补偿金,从而剥夺了答辩人应当获得违法解除双倍补偿金的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2、仲裁委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时的工资基数有误,没有把答辩人每月以报销发票方式领取的2800元作为答辩人的工资组成予以计算,进而将答辩人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基数降低了3800元,实属不公。

  请法庭查明:2008年1-12月,答辩人的固定工资为5300元,其中的3800元虽需要拿发票换取,但只是被答辩人为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段,答辩人只要提供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并不需要实际出差,被答辩人都予以报销。

  每月固定发放,数额不变。

  名为报销,实为答辩人的固定工资收入。

  3、被答辩人在没有向答辩人说明理由并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2009年1月开始让答辩人待岗(将答辩人所负责部门分给他人,且没给答辩人安排其他工作)。

  造成答辩人每月只能领取800元的最低工资。

  因此,在计算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适当标准补算答辩人2009年1-6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否则,将直接降低答辩人离职补偿金补偿数额。

  (答辩人建议以答辩人实际待岗前一个月份的佣金为补偿标准)。

  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审理仲裁委的不当裁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答辩人:王小民

  代理人:沈斌倜律师

  劳动诉讼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张____,男,汉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省____市____镇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法定代表人: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因原告____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____劳仲案字【____】第____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答辩如下:

  原告诉称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今年4月9日下午,原告总经理叫被告到办公室谈话,说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可以补给一个月工资,不要再来上班,回家另找工作。被告回答说,本人在公司已连续工作十余年,合同未到期即被解雇,仅补给一个月工资实在太少,于是当场表示不同意。总经理便劝说,私人企业就是这样:忙时就招人,不忙就走人(即辞退)。次日上午,被告到公司上班,但公司领导没有安排工作,事实上公司已处于停业状况,其他员工早已被解雇,只剩少数管理人员还在上班。被告到公司财务部准备结算下乡补贴,也没有人理睬。因此,只好回家等待公司消息。

  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协商,也没有补给一个月工资。被告认为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但不肯签订,而且劳动合同未到期即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又不愿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这种单方任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又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只好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若不同意,公司可以另外安排其他岗位让被告继续上班”,并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这完全是不顾事实胡说,被告根本没有说同意解除。况且,提供《情况说明》的邢某系公司管理人员,还在公司继续上班,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出于被迫无奈,才违心出具书面证明,故法院不应采信。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双方事实上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如果确实如此,原告为何迟迟不按双方达成一致的方案给予补偿呢?既然已经“达成一致”,为什么至今没有补给一个月工资?可见,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否则,被告何必向劳动仲裁申诉呢?

  事实是原告经营困难,裁减人员,才不让被告上班,导致被告失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时隔半个多月,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继续上班,也没有出具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有关手续。既然已被原告解雇,无法挽回,为了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日常生活,无奈之下,只好要求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便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如果另外安排被告上班,被告何必去申请呢?况且,为了办理申请,到原告单位求爷爷告奶奶,不知跑了多少次,为什么原告领导见到被告后让其“擅自离开岗位”而不管不问呢?

  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直到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才许诺被告只要撤销申诉,可以另外安排岗位继续上班。原告大概发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未到期,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后,也许对其不利,才故意这样说。

  其实这完全是骗人的把戏,根本不可能另外安排。因为公司经营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原先一起上班的员工都已被解雇,也没有得到经济补偿。被告若不向劳动仲裁申诉,也肯定会同其他员工一样,绝不可能获得补偿。原告明明知道被告已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已不可能再回到原单位上班。如果确实如同原告所说,为何不早说呢?由此可见,原告这样说的目的是为了蒙骗法官。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理由,既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又自相矛盾,不合情理,目的是为了逃避和推卸自己应负的经济补偿责任。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维持劳动仲裁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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