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答辩状范文汇总

时间:2023.7.19

  一审答辩状,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一审答辩状,欢迎阅读!

  一审答辩状【1】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案件当事人另有规定),可以提出答辩状,针对起诉状或上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辩驳。

  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被告对受诉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民事答辩状

  (一)概述

  民事答辩状是指民事案件中的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的起诉或上诉人的上诉予以答复和辩驳的法律文书。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答辩状的提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辩状应在被告或被上诉人收到起诉书或上诉书副本后15日内提出。

  虽然逾期提出甚至不提出答辩书对人民法院的审理并无影响,但从答辩人的角度而言,答辩状的制作使用却是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充分表达个人意见的最好途径,因此如需书面答辩,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交给法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写作内容与制作方法

  1.首部

  (1)标题。

  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原、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内容。

  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

  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答辩缘由。

  写明:答辩人因某案进行答辩。

  2 .正文

  (1 )答辩的理由。

  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和辩解。

  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原告、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

  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

  这是答辩人在阐述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

  应写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

  ①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

  ③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

  ④提出反诉请求。

  (3)证据。

  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姓名、住址等。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并加盖公章。

  (3)答辩时间。

  4.附项

  (1)本答辩状副本份数。

  答辩状副本份数应按其他当事人(含第三人)的人数提交。

  (2)其他有关证据及证明材料。

  一审答辩状【2】

  王宏与李婧离婚案(离婚协议效力之争)

  答辩状

  答辩人:王宏,男,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

  被答辩人:李婧,女,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案号】,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我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结婚证的真伪问题;

  第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

  第三,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围绕着以上三个焦点问题进行答辩。

  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结婚证的真伪问题。

  我认为,结婚证是虚假的,主要存在五个问题:

  第一,《结婚证》登记时间是 1985年9月21日,此时原告实际年龄为16岁,尚未成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请问,原告当时在尚未成年,如何领取结婚证的?

  第二,《结婚证》所盖公章的政府当时尚未成立。

  经核实,1984年XX县XX人民公社更名设立为XX县XX区公所,1987年XX县大衙区公所更名设立为XX县XX镇人民政府,2003年12月XX县XX镇与XX镇合并为现在的XX县XX镇(被告提交证据4)。

  再问原告,XX县XX镇人民政府在1985年尚未成立,为何《结婚证》盖上了一个尚未成立的政府公章?

  第三,《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双方各自照片拼凑而成的。

  众所周知,民政局公示栏要求《结婚证》上贴得照片必须是双人合照。

  现行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贴的原告与被告照片不是合照,而是单独个人照拼贴而成,这明显不符合《结婚证》必须是合照的要求,也不符合常理。

  并且,原告提交《结婚证》上的照片与原被告当时实际年龄严重不符。

  三问原告,如果你与被告真的存在夫妻关系,为何连双方合照都没有?

  第四,《结婚证》中原告居然与被告同年同月同日生,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严重不符。

  《结婚证》中明确写明:被告是196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也是1963年6月26日出生,即《结婚证》中的原被告双方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

  但是,根据被告身份证显示,被告是1963年8月26日出生;根据李婧身份证及户口簿显示,李婧实际出生日期为1969年6月15日。

  显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双方出生日期存在重大虚假情形。

  四问原告,为何《结婚证》上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的实际日期不符,而且还如此巧合地与被告的出生日期相同?

  第五,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原告与被告任何的婚姻登记资料。

  针对《结婚证》的问题,到XX县民政局、XX县档案馆、XX县XX镇人民政府查询,经核实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并没有任何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存在多处重大不符事实的情形,显然不是真实的《结婚证》。

  正如有些媒体朋友所说,堪称“史上最假的结婚证”,造假手法如此拙劣,让人捧腹大笑。

  我相信,合议庭不会被如此虚假的《结婚证》所蒙骗。

  我在此恳请原告和合议庭注意:

  原被告双方早在2004年就已经分居,并且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取得被告几乎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各自过上自己的生活。

  如今原告贪得无厌,为了进一步瓜分被告的财产,便以虚假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提起离婚诉讼。

  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劫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被告郑重声明:保留追究原告提交虚假《结婚证》法律责任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原告的代理人存在教唆、帮助原告伪造《结婚证》的行为,被告也恳请合议庭对此作出司法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主要有四点理由:

  第一,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至今都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进行婚姻登记是婚姻生效的法定形式,也是一种把不确定的身份关系转化为确定的夫妻关系的方式。

  在法律要求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才能成立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如果男女双方一直都不办理婚姻登记,说明双方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愿。

  本案中,原被告一直都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可见双方一直都是同居关系。

  第二,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恰恰说明原告本身也认为双方没有事实婚姻关系。

  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完全可以要求法院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从而达到瓜分被告财产的目的,那么为什么又多此一举,提交了虚假的《结婚证》呢?况且,原告请了代理律师,应当知道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

  第三,原告明知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意向法庭提交虚假的《结婚证》,公然藐视法庭,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公正。

  在司法实务中,原告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贵院应当对原告提交虚假结婚证这一行为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第四,即使双方曾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通过他们的实际行为,结束了这一法律关系。

  我国离婚的方式有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简称登记离婚,是指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简称调解离婚,是指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简称判决离婚,是指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但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才能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上,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二)本人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根本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无法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也不实际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的结婚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法直接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只能通过审理查明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等事实,作出裁判。

  在这样的背景下,原被告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履行,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而原告也与其他男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么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和实际行动解除了。

  最后,我恳请贵院注意:

  原告一方面主张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显然,原告是在向法院承认其重婚。

  我相信,一个理性的人,不会以如此自相矛盾的方式,把自己送进监狱。

  综上所述,原告的种种行为与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针对最后一个焦点问题,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单方于2002年3月20日写下《保证书》,单方保证2003年底将儿女交给原告抚养,分给原告人民币一千万元及XXXXXXX房产,以后个人一切往来事无关。

  但是,原告一直不认同被告单方写下的《保证书》。

  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5)用以替代《保证书》,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也没有领取离婚证,也没有通过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解除双方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书》有可能被误读为解除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协议。

  然而,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我都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首先,就第一种情况,解除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基于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且实际履行了,所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

  其次,退一万步来讲,就算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么该离婚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毫无疑问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关键看该《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我认为要从四方面去理解:

  第一方面,从立法背景来看,《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即上述的判决离婚,而是希望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往往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较大的让步,以换取对方的同意。

  然而,对方签署这种离婚协议后,又不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而是借此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

  如果法院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显然对作出让步的一方不公平。

  基于这种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才出台。

  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讲,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显然不可能直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

  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根本就没有想到要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所以该《离婚协议书》显然不是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为条件的。

  第二方面,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离婚为条件或前提的。

  首先,离婚协议书开头写明“甲乙双方已结合十几年”,用“结合”这一词语,表明双方并没认同十几年关系是夫妻关系。

  其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显然,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等条款同双方自愿离婚是并列关系,即涉及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是否离婚为前提条件。

  最后,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这清楚说明双方均认同离婚协议签字后生效,而不是要以解除双方关系为条件的。

  第三方面,原被告双方已经全方位实际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已经实际处理完毕。

  双方已经以他们的实际行为表明,《离婚协议书》并非附条件的。

  即使是附条件的,双方已经通过他们的实际行为取消了《离婚协议书》中的生效条件。

  现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

  甚至,被告已公开当着子女与熟人面与其男朋友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

  全方位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与被告生有三个子女,但原告刻意隐瞒第三个孩子事实,并且原告从未尽到任何抚养与教育子女的母亲基本义务,甚至拿子女出气,虐待孩子;子女已自愿跟随被告,从小至今一直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与教育义务。

  原被告双方共生有三个子女:王小明(大儿子)、王小兰(女儿)、王小莉(小女儿)。

  但是,原告却对法院隐瞒其与被告生有小女儿王小莉事实。

  并且,原告从未对三个子女尽到任何抚养与教育义务。

  甚至,原告对三个子女非常冷漠,拿子女出气,虐待第三个孩子,未尽到做母亲应尽的基本责任与道德。

  三个子女从未体会到母爱,自小自愿跟随父亲生活。

  被告一直竭尽全力在对外负担巨额债务下依然给予子女最大的父爱,独立支撑着整个家庭。

  鉴于此,被告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子女全部生活费。

  此外,被告为给子女更好的成长环境,一直至今承担着子女的全部抚养与教育义务。

  (2)原被告双方已实际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并处理完财产,并且,原告已当着子女及熟人面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原被告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财产问题处理:被告名下(含被告名下所属公司)的所有财产归属被告拥有,属被告负责的债权债务(含被告名下所属公司)由被告负责承担,以后与原告无关;属原告名下的财产归属原告拥有,属原告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承担,以后与被告无关。

  该协议签署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立即积极履行该协议:

  被告已将自己购买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两套房子(XXXXXXC座29G和A座29G复式)和两辆进口车子(粤AXXXXX和粤AXXXXXX)交给原告全权处理。

  同时,登记被告名下的、已负债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XXXXX大厦1301-1307房、XXX县XXX镇成XXXX路X号一幢楼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

  至今,被告只能返回XXX老家居住。

  原告已当着子女及所有邻居熟人的面,公开与其男朋友X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已把XXXXXC座29G卖掉,已把进口车粤AXXXX奔驰车过户到原告同居男朋友XXX名下,进口车粤AXXX凌志越野车过户到其妹妹李丹霞或其妹夫名下。

  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已实际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并处理完财产。

  但是,原告却刻意隐瞒其已从被告分得巨额财产事实,隐瞒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

  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公司股权与房产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3)原告所欠李春霞190万元借款及利息属其个人债务,应由原告偿还,与被告无关;并且,这存在虚假诉讼重大嫌疑,被告将进一步调查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根据XXX县人民法院XXXX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婧于2006年12月18日向其妹妹李春霞写下借款190万元的《欠条》,并且李春霞与李婧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婧在2007年9月4日向李春霞还清借款190万元及利息。

  然而,原被告多年同居生活中,原告无工作,且不经营生意,对内、对外一切经济开支费用及原告个人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直接供给,这些供给一直到2007年5月5日(《离婚协议书》签署之日止)期间从不间断过。

  被告在广州的房产及汽车均在2003年前由被告本人借款购买,房屋(包括XXXXXX29G号房)银行月供贷款是均由被告还款,三个子女的读书费用及生活费用均全部由被告负担。

  对此,被告及其三个子女从不知道原告有190万元借款事实,更不知道原告借款190万元的实质用途。

  因此,经核查,原告向其妹妹所谓的借款190万元从未用于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与出借人李春霞系姐妹关系,对于该190万元借款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将进一步调查清楚,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最后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表明原告自2007年至今,对《离婚协议书》一直都是满意的,现因自己将当初分得的巨额财产挥霍后,想再从被告身上分得财产,才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反悔”。

  况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至今已达4年之久,现在才提出反悔,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关系,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及时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

  此致

  XX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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