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范本

时间:2023.10.13

  导语:答辩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在解决法律问题时,被告应当准备答辩状。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范本,欢迎阅读。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范本(一)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2001年和2002年,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 2002年10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1997年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97年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1998年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二答辩人出示的2011年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006年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1997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2001年和2002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2001年6月4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2002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06年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2002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2006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岳某、岳某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范本(二)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2006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第二篇: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江xx,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xx县xx镇xx村二组,现与常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经向被告租赁使用而已。

  xxxx年6月,被告父亲江xx用3块约 1.3亩责任田,换取xx村石门山村民杨xx、殴xx等2家约5分荒坡。

  明确上地界自江xx将要建房的后墙,下地界至沟底(金家村)熟地。

  而王先奎的荒坡位于本人现在厨房处的一个小角,因面积小,谈不上用土地交换,当时只付给对方现金。

  双方指清地界,口头协议双方认同,付给王先奎现金之后,报经xx镇土法管理所同意,原告盖房居住至今。

  随后,本人在换取的房前荒坡上,经过开荒种植柑桔、红薯等农作物,杨xx、殴xx以及王先奎等3家均无异议,且当时本人与食品所人员和睦相处,关系甚好,从未为地缘之事说事。

  被告父亲江xx与杨xx、殴xx两家换荒坡协议并建房后,该土地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而常xx诉称:1994年与杨xx、王先奎等两家协商租赁其此处的山林地,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因早在xxxx年,该地的使用权已经是被告所有,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怎能二次转让?

  原告现在的房屋是食品所所有,后由原告购买,早期的出路是在食品所院落临街面外一侧,而不是现在通往食品所的这条路。

  随着集镇建设不断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食品所早期临街面的出入路线消失了。

  原告于1994年买了该房后,开起了大理石厂,为了通道,常xx找到被告父亲江xx,商量将本人门前地铺平过车。

  当时,江xx考虑到常xx做生意不容易,如果不答应就断了其财路,远亲不如近邻,没有多想答应了,于是才有了现在被告门前通往食品所常xx大理石厂的这条路。

  常xx开大理石厂,一是要通路,二是要有场地倒石料(泥浆)。

  于20xx年5月31日,常xx又找到了江xx,商量大理石厂倒石料(泥浆)的场地之事。

  经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江xx的两块地出租给常金海暂用,一块大约2.5分,每年150元;另一块地大约1分,每年160元,租用时间一年,从(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5月31日止)到期。

  两块地租金合计叁佰壹拾元整(310.00)。

  若常金海不使用此地,由常金海给江xx两块地恢复原状,土面垫50公分黄土,归还原主”(详见该协议)。

  江xx自xxxx年在位于王沟口食品所附近建房后,在房前的荒坡至沟底熟地处经过开垦,曾经在种植过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

  为满足常xx倒石料,江xx毁了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

  双方均签字盖章,如今该协议尚在,可以说证据确凿,铁证如山,可原告说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是错误的。

  再者,既然原告常xx称,xxx年就与杨xx、王先奎等2家协商租赁其山林地。

  又何必在20xx年5月倒石料时,还要与江xx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呢?(详见证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是租赁使用,现在已经不使用了,理应按协议垦复归还被告。

  被告耕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正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谢谢!

  答辩人:江xx

  二〇xx年九月一日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答辩状【2】

  答辩人:岳某。

  答辩人:岳某某。

  被答辩人: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2001年和2002年,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见证据材料第34-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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