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民事纠纷交通事故答辩状

时间:202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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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 ,男, 岁,住

  被答辩人: ,男, 岁,住

  被答辩人: ,女72岁,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 , 女45岁,住

  被答辩人:麦**,男,20岁,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麦**,女,19岁,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麦**,女,18岁,住址同上。

  被告:莫**,男,成年,住

  答辩人上述被答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如下答辩: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国、麦荣赞同等责任,梁禅无责任。第二次作出了王成国负主要责任,麦荣赞负次要责任,梁禅无责任。第三次作出王成国负全部责任。从三次的责任认定来看,明显偏向了被答辩人,显失公平。

  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被告连带赔偿麦荣赞死亡损失530032.06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死者麦荣赞是农业人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被答辩人的损失为:丧葬费:40775/年÷12×6个月=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6906.93/年×20年=138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麦祖权5019.81元、李爱连8031.70元。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则被答辩人的损失共174577.61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20100718答辩人与被告莫健锋是雇佣关系,莫健锋也是肇事车辆粤Q04139号货车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粤Q04139号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答辩人:

  20xx年2月25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篇二】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 x日出生,现住XXXX。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人王xx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质疑答辩人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xx市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答辩人工资为每月15000元,也提供了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合法身份,根据我国司法惯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举证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推翻答辩人的举证,因此这种所谓质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特殊情况下才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完全无视《解释》的明文规定,显然是一种企图逃避足额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对其直接财产损失基本予以了支持,符合《解释》规定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实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停车费11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对于有私家车的当事人而言,停车费毫无疑问是因为交通事故而直接增加的费用,上诉人不可能要求答辩人有车不开而必须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车。

  至于交通强制险的赔付分为医疗限额与死亡赔偿限额,在司法实践中只适用于投保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须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无论是交通强制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够转移投保人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于能够后起到风险转移作用。可是,投保人发生保险事项后,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是快速理赔从而赢得潜在客户的信赖,而是滥用诉权和上诉权制造理赔的障碍,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社会声誉和

  商业利益。一个轻易挑起诉讼的公司,是一个缺乏社会责任和商业道德的利益集团,频繁陷入诉讼所导致的是“损人不利己”的恶果。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xx年x月x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答辩状20xx


  导语: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优秀二审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

  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

  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

  (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

  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

  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平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

  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

  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

  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被上诉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4)****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三点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欠妥问题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依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合法。其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上诉人诉称的规定。本案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首先不应适用《刑诉法》,再者《刑诉法》仅在第一百零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予以了规定,对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处理并规定,即《刑诉法》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且该法也未规定本案一审程序应当中止审理。

  (2)、本案的审理不适用刑事优先原则。该原则仅适用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牵连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民事责任承担的情况。但当同一法律事实牵涉的两种法律关系之间虽然存在交叉或关联,但两者不存在判决结果上的依赖关系,则可以同时审理,不必刑事优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应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于第一百五十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受刑事审判影响,不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上诉人诉求无法律依据。

  二、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

  1、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该案中,肇事驾驶员蔡高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驾驶员已受到处罚时,就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侵权人蔡高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个法律判断,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认定其有罪,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认定蔡高杨的行为已被定罪的前提下,据本案事实,蔡高杨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未被法院定罪,因此上诉人诉称“肇事驾驶员肇蔡高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事实依据。

  (2)、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知,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受到刑事责任的影响,且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请求并不在刑事审判中,理应得到赔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该驾驶员已受到处罚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不论法院确定多少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都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无法律依据,应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审判中依法向法庭明确提出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三、 对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该案死者瞿润德„„其老伴刘应先的生活抚养应由其子女******三人进行抚养„„理应由其子女依法承担„„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极其不公的”理解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法定赔付范围,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由《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可产生给付之诉,本案中侵权人造成夫妻一方死亡的,配偶方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答辩律师:„„„ 201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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