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3.10.6

  导语:南水北调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关系到北方人民的用水问题。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维护征迁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妥善安置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为我市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建管局)受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委托,负责我市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工作,保证征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编制。

  第七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南水北调建管局组织编制,由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结合各有关县(市、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具体编制,报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规划阶段的实物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实施规划阶段的占地范围进行调查或复核,并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

  第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和林地科研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征迁群众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原则上在本村(组)安置。

  第十一条 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地埋管道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处理规划,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方案和标准,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复核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不列入实施规划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复垦规划,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是征迁实施的依据,有关各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迁建用地。

  第十五条 永久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用地报件,按审批程序组卷报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限和使用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永久用地、迁建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临时用地根据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组织移交、签证。

  第十八条 征迁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执行。

  社会保障费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执行。

  土地补偿安置费使用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执行。

  临时用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按权属逐级分解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青苗补偿费由县(市、区)包干使用。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苗补偿费结余必须用于处理配套工程征迁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并报请市南水北调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征迁群众个人补偿费包括房屋、附属物、农副业补偿费及搬迁运输费等,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兑付给征迁群众。

  第四章  征迁安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包括征迁群众搬迁安置、单位迁建处理、工业企业迁建处理、专项工程恢复改建处理、永久用地征收以及临时用地征用、复垦、退还等。

  第二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迁群众的生产安置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居民安置点的场地平整以及连接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街道)、被占地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由征迁居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建房服务和指导工作,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征迁群众应在规定时限内由被占地村(组)统一组织或由征迁群众自主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迁建,由单位、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迁建任务。

  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改建处理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工程、管道等专项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任务。

  第三十条 需改建处理的军事专项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复垦主体为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工程建设单位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返还、签证手续。

  临时用地的复垦主体应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复垦方案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临时用地复垦费应由复垦主体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统一管理使用。

  临时用地复垦完毕后,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乡镇(街道)、村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并交付土地所有者。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和批准的实施规划,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下(含县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处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处理,由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三十四条 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由市南水北调办依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核定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南水北调办提出调整意见,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的使用管理。预备费主要用于征迁安置实施中的实物指标错漏登、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因素引发的不可预见具体问题处理以及征迁奖励等,不得擅自用于提高实施规划批复的补偿标准,禁止用于因单项处理而影响全面工作的项目。

  预备费由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和市南水北调办各控制50%。省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后,报省南水北调办审批。市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分级审批,具体分级限额由市南水北调办确定。预备费使用时必须有征迁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理、认定意见。每季度末,市南水北调办将预备费使用情况上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征迁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交流、统计报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确保各类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处理好辖区内影响工程建设的问题,预防和处置好征迁安置群体事,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应科学文明施工,减少工扰民事件发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核算,县(市、区)为基础核算单位,乡镇(街道)、村为报账单位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财政部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9号)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豫移资〔2006〕8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征迁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留。

  第四十五条 征迁安置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征迁安置资金应按规定支付程序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征迁安置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导。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征迁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对被占压实物的调查、补偿、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监督(监理、监测)评估制度。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监督评估,按要求提供相关征迁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做好征迁安置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实施规划明确必须移交的土地,市、县、乡不得借故拖延征收、征用和拒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征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用水管理和工程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段分水口门以下,输送、配置、调度南水北调分配水量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调度、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的原则,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并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及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设施保护以及与中线工程管理单位的对接工作。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配套工程管理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当地水与外调水,统筹可调水量、输水能力与用水需求,保障城镇用水,兼顾生态用水。

  第八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省辖市的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九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每年10月15日前,受水区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南水北调工程水量分配方案,以及本地区用水需求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以及受水区省辖市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提出省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中线工程管理单位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综合平衡受水区省辖市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制定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水量细化到分水口、水厂;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具体供水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水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专项用于上缴干线水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维护和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主体、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受水区省辖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在工程许可的条件下,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相应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月水量调度方案。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以及配套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设防护林等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供水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害输水渠道两侧绿化生态带和生态林网。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障目标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受水区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对配套工程的水质进行监测。

  调蓄工程汇水区域和分水口门应当设置自动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配套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以配套工程供水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一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压采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二十三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配套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鼓励充分利用配套工程供水,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

  第四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沿线区域、受水区省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划定。

  第二十六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划定。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

  (一) 河道、渠道、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二) 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30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区的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至15米以内的区域;

  (三)穿越河流的交叉工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500米、下游延伸至100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50米以内的区域。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地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加强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应当在配套工程沿线村庄、工程与道路交叉口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临时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水利、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巡查养护制度,或者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制定本单位配套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或者制定而不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五)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六)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七)不履行本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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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员工作总结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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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

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转眼间,20xx年已经过去,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将一年来工程部的工作情况做一总结汇报。一、进度控制按照年初公司制定的工程进度要求,主体工程应在10月底完成,实际截止到年底,主体工程全部完成,砌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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