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3.6.9

  导语: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排水户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公共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月用水量按照“取水径流量×用水时间”确定。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对以水为主要消费产品的单位,污(废)水排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六条单位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先行全额征收。污水处理后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结果,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核准;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环保部门意见后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返还征收额的90%;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返还征收额的50%;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不予返还;

  (四)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市财政部门应当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具体征收单位。

  征收单位可以与用水单位签定托收合同,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费”的征收办法;未签定托收合同的,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第八条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或国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排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单位报请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由该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先征后返。个人减免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市区低保对象自来水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徐政办纪要〔2003〕第14号)执行。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当按年度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缴纳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人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职工人数是指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各类合同制职工)。

  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照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征,并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由开发区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开发区财政部门征收;所征保障金纳入开发区财政专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单位,市及市以上单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市外经局审批的外资企业,在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市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省属驻徐单位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市残服机构负责;其他各类企业和组织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开发区残服机构负责。市、区、开发区残服机构对征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后,统一由市残服机构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市、区、开发区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征收数额办理。

  县(市)、贾汪区残服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除由财政部门代征部分以外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地驻本辖区单位的保障金,并委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保障金收缴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

  (一)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

  (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三)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

  第七条 残服机构应当自收到《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职工数、残疾职工数、是否应当缴纳保障金等情况予以核实;对经核实未达到安置比例应当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缴款通知书》)。 缴纳单位和缴纳数额经分类汇总后,由残服机构报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征的凭证。

  拒不按规定提交就业情况表、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参加评残认定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缴纳单位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征收单位足额缴纳保障金,征收单位应当全额征收。

  缴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对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服机构应当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与财政、地税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代征部门收取保障金时应当使用《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或《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调剂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向残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残服机构会同残联、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定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者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过1年。

  第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等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配置残疾人培训就业的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兴办专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服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按规定上缴后备专项保障金;

  (七)支付保障金代征机关的手续费。

  保障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障金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财政、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只设立过渡帐户,按季度及时交存财政专户。

  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服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残服机构和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缓缴、减免保障金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挪用保障金用于风险投资或者其他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无关支出的。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服机构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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