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买卖合同

时间:2023.10.25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以下是关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买卖合同,欢迎阅读!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买卖合同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买卖合同【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

  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

  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

  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xxxx年八月一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买卖合同【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因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 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月***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为首选地。

  该条款系原被告对协议管辖的约定。

  因原告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

  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

  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

  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两份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均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起诉,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

  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

  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具体到本案,双方在两份代理销售协议书分别是这样约定的: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非常多,至于谁是起诉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

  况且依据首选地的字面意思说明双方仍可存在选择次选地法院起诉的可能,首选地并非唯一确定的起诉地。

  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19条

  “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区。

  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福州市***区,因此,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xxxx年 月 日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买卖合同【3】

  上诉人:浙江永康XX汽车配件厂

  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

  住址:江西省XX县

  法定代表人:龚XX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09年X月XX日作出的(2008)X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贵院。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江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09年X月XX日作出的(2008)X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主动审查对系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系争案件有管辖权,是受理案件的前提,

  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自行审理。

  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其次、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裁定书中称2008 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

  而是由原审法院2009年1月初电话通知后,派人至原审法院当面收取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

  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另外,即使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表明受诉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仅仅是免除受诉法院就当人事的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而已。

  第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地点是浙江省永康市,无论是按上诉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永康市XX汽车配件厂

  xxxx年3月6日


第二篇: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可以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下面小编整理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成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剑林,董事长

  住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益阳市人。

  住址:益阳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霞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7)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07)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霞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且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霞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霞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霞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

  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

  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2004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

  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

  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

  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湖南资阳的曹霞,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

  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2004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

  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07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2007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湖南赶到深圳,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深圳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

  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

  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

  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

  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07)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2】

  上诉人:浙江永康XX汽车配件厂

  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

  住址:江西省XX县

  法定代表人:龚XX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09年X月XX日作出的(2008)X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贵院。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江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09年X月XX日作出的(2008)X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主动审查对系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系争案件有管辖权,是受理案件的前提,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自行审理。

  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其次、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裁定书中称2008 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而是由原审法院2009年1月初电话通知后,派人至原审法院当面收取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

  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另外,即使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表明受诉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仅仅是免除受诉法院就当人事的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而已。

  第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地点是浙江省永康市,无论是按上诉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永康市XX汽车配件厂

  20XX年3月6日

  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3】

  申请人,周X宝,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住YX市XX镇村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5日收到你院已受理原告方X冰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公告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在公告发出之日满60天次日起15内提出答辩(公告发出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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