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举行办法

时间:2023.7.5

  导语: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体现,有助于村民实现民主权利。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举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村三级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派人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人员组成,其职责:

  (一)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三)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名单;

  (四)解答选民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五)确定选举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整理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对撤换决议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民会议的撤换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被撤换者非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撤换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民赞成撤换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撤换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愿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调整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补选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当选人获得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所列有违法行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哪些呢?下面是全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解决。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及时收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代表会议在现任委员中推选临时主持工作人选,报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辞职时,由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临时主持村务工作,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应当具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村民不能参加推选村民小组长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用户的代表投票的,户与户之间不能委托投票。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一般不使用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村民小组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在村民小组会议后五日内公告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长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收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长。

  在村民小组长选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当日或者次日内,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实行联系户制度,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如遇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于会议结束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视商议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辞职,及时公告。

  村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十条 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代替。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安置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医药费用报销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应当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小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公开。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以及补选,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事项。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审查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村民委托,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村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小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村民小组长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移交制度。

  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要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村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村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村务公开资料;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计划生育情况资料;

  (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村务档案管理应当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诉,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及镇(乡)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民自治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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