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3.7.19

  导语:为规范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宁波市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宁波市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建筑幕墙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建筑幕墙(以下简称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面板与支承结构组成、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

  第四条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规范建设,责任落实、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建筑幕墙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参与地方行业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行业信用评价等工作,为建筑幕墙安全管理提供技术培训、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建筑幕墙建设质量、使用维护和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保险机制等手段创新建筑幕墙安全管理,落实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和使用维护、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建筑幕墙建设质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筑幕墙,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督促建设单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

  对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建筑主体工程设计不属于同一设计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文件交建筑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做好确认衔接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

  禁止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禁止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拟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由设计单位根据建筑高度、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雨篷、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建筑幕墙玻璃、石材或其他材料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筑幕墙专项设计方案结构安全性论证,并在建筑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落实结构安全性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建筑幕墙结构安全、节能等要求,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业务,并对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禁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施工业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幕墙施工业务。

  第十六条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材料、构配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监理。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编制监理方案,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幕墙工程质量实施监理,承担施工质量监理责任。

  建筑幕墙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幕墙工程作出质量评价。

  第三章 使用维护安全

  第十九条 建筑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结构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中载明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幕墙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及建筑幕墙结构特点、设计使用年限;

  (二)日常使用和特殊气候情况下使用注意事项;

  (三)日常维护、安全性能鉴定要求;

  (四)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部件的名称、规格和更换方法;

  (五)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

  (六)不同类型建筑幕墙的特别规定及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建筑幕墙的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与施工单位在保修合同或者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该房屋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使用安全责任人)。

  建筑幕墙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正确使用,不得从事擅自拆卸建筑幕墙或者附加构件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二)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维护、检修和安全性能鉴定;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采取安全防护、维修等其他有效措施;

  (四)保存建筑幕墙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能鉴定等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务、旅游、民政、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内的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区分所有权的,其建筑幕墙日常维护、检修、安全防护和安全性能鉴定等各项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相关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未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费用由使用安全责任人独立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建筑幕墙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要求,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安全维护,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发现轻微损坏的,及时组织检修;

  (二)发现损坏且有脱落危险的,立即组织检修;

  (三)发现建筑幕墙面板爆裂、坠落的,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及时采取应急防护、检修等措施。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建筑幕墙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督促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建筑幕墙使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使用安全责任人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施工单位对相关建筑幕墙的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幕墙质量保修期满后,鼓励使用安全责任人每隔三至五年组织一次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或者结合房屋安全鉴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一)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多处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出现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三)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建筑幕墙整体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规定的期限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实施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承担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对鉴定结论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能鉴定信息。

  第三十条 经安全性能鉴定,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可以委托原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维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对建筑幕墙建设质量、安全性能鉴定和使用

  安全等情况进行信息化管理。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和使用,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技术规程,培育鉴定和技术咨询服务市场主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相关专业机构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和应急处置技术咨询培训制度,提高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的日常维护能力。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或者面板爆裂、脱落等报告后,应当立即抵达现场,依法处理,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幕墙安全信用信息监管工作机制,对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记录当事人信用信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组织建筑幕墙结构安全性论证的;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未对建筑幕墙结构安全、节能等

  要求进行审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完工的建筑幕墙单位工程作出质量评价的;

  (四)建设单位拒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的;

  (五)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使用安全责任的;

  (六)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组织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的;

  (七)违反建筑幕墙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专业机构出具虚假建筑幕墙安全性能鉴定报告的,由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采用玻璃雨篷、采光顶、无支承框架结构的外墙干挂系统、直接粘贴在建筑主体结构外墙或者挑檐饰面砖(板)系统的,其墙面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幕墙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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