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时间:2023.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及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指挥、科学安全、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及时接受救助。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技能,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第七条 沿海市、县(区)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

  (三)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

  (五)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对海上搜寻救助现场实施交通管制;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对渔业船舶遇险的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技术支持;省海洋与渔业部门还应当负责监测海浪、潮汐和海温等,提供海洋预报、海上遇险人员轨迹预测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获救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和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通信部门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无线电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使用的保障工作,维护海上搜寻救助无线电通信秩序;

  (七)民航监管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海上险情信息和海上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八)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文监测和情况预报信息;

  (九)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中国籍人员的临时生活安置和中国籍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置,协调处理中国籍死亡人员遗体;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保障,指派医疗专家提供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协调医疗机构人员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救助、医疗移送和收治伤病人员,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二)财政部门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三)外事部门(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及港澳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四)台湾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台湾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海关及边检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职责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相关人员、设备进出境及货物过驳提供便捷服务,协助做好获救和死亡外国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出入境及善后处置工作;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三章 搜寻救助保障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海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向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专业搜救协调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或者演习。举行综合海上搜寻救助演习的,应当将演习方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处理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三)海上搜寻救助训练及演习;

  (四)海上搜寻救助宣传及技能培训;

  (五)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

  (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贡献突出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七)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社会力量的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及保护。

  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

  (一)定期组织两岸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

  (二)定期开展两岸海上搜寻救助演练、演习;

  (三)畅通两岸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渠道,推动信息共享;

  (四)建立两岸海上搜寻救助协同合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救助要求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核实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同时按有关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指定现场指挥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寻救助行动。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将危及参与搜寻救助人员和搜寻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二条 需要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需要与台湾地区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合作机制开展。

  第三十三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传播、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或者发现误报后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设施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设施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导致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被指定的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活动的;

  (三)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搜寻救助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全文


  导语:《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及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指挥、科学安全、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及时接受救助。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技能,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第七条 沿海市、县(区)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

  (三)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

  (五)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对海上搜寻救助现场实施交通管制;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对渔业船舶遇险的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技术支持;省海洋与渔业部门还应当负责监测海浪、潮汐和海温等,提供海洋预报、海上遇险人员轨迹预测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获救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和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通信部门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无线电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使用的保障工作,维护海上搜寻救助无线电通信秩序;

  (七)民航监管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海上险情信息和海上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八)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文监测和情况预报信息;

  (九)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中国籍人员的临时生活安置和中国籍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置,协调处理中国籍死亡人员遗体;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保障,指派医疗专家提供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协调医疗机构人员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救助、医疗移送和收治伤病人员,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二)财政部门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三)外事部门(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及港澳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四)台湾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台湾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海关及边检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职责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相关人员、设备进出境及货物过驳提供便捷服务,协助做好获救和死亡外国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出入境及善后处置工作;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三章 搜寻救助保障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海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向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专业搜救协调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或者演习。举行综合海上搜寻救助演习的,应当将演习方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处理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三)海上搜寻救助训练及演习;

  (四)海上搜寻救助宣传及技能培训;

  (五)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

  (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贡献突出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七)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社会力量的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及保护。

  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

  (一)定期组织两岸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

  (二)定期开展两岸海上搜寻救助演练、演习;

  (三)畅通两岸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渠道,推动信息共享;

  (四)建立两岸海上搜寻救助协同合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救助要求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核实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同时按有关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指定现场指挥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寻救助行动。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将危及参与搜寻救助人员和搜寻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二条 需要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需要与台湾地区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合作机制开展。

  第三十三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传播、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或者发现误报后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设施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设施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导致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被指定的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活动的;

  (三)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搜寻救助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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