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庆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和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决算;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五)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等各类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方案;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请的需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提请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议案;
(八)确定本市重要节庆日及相关事宜;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的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六)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工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以及县、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八)涉及经济体制、住房制度以及就业、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十二)与国内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大气、土壤、重要江河湖泊的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由联名人共同签名。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的十五日内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的方式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办理的,“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备案报告的,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导语:《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已于2005年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省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地方政权建设、基层群众自治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省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授予或者撤销省级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重要工作情况;
(六)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七)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改革、社会治安、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九)与外国地方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省人民政府汇总的下一级财政总预算;
(三)本省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实施该事项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条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大备案事项的报告,印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
决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按要求报告执行结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程序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