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时间:2023.10.20

  导语: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温州市政府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条 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 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 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十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导语: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发挥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开发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负责。

  第三条 开发区以发展现代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并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开发区产业重点发展项目目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财政在市本级财政管理体制下,设立国库,实行独立核算。

  开发区财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外,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引进的重大项目、企业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等扶持鼓励。

  开发区财政应当对承担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保障开发区的土地供应。开发区土地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产业升级、企业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三)依据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七)负责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办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园林绿化管理;

  (四)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转让的受理、报批;

  (五)其他依法受委托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的工作,协调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不得干预开发区内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

  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有关开发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开发区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区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经批准后,可设立陆路口岸,在口岸内建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技创新、申请专利及实施专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奖励机制,对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知识产权项目给予奖励。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知识产权受他人侵犯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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