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最新定西市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和政策创新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引进急需紧缺人才的意见》(甘发〔2011〕13号)和《市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人才工作创新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定发〔2015〕10号),鼓励吸引高层次人才和实用型人才来我市创业服务,更好地为全市改革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撑,特制定本办法。
一、引进主体及领域
引进主体为市直党政机关、事企业单位,重点是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金融机构、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等。重点引进马铃薯、中医药、草食畜、蔬菜等特色优势产业深度开发领域,以及现代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城市规划及建设管理、新兴能源、装备制造、有色冶金、现代物流、金融服务、信息化及法律工作等领域急需紧缺的人才。
二、引进对象及条件
主要引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和实用型人才。
1.高层次人才:引进对象为研究领域和专业方向属我市急需紧缺的,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师和博士研究生。一般年龄男性不超过50周岁、女性不超过45周岁,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有特殊专才或掌握关键技术的青年优秀人才,引进条件可适当放宽。
2.实用型人才:引进对象为符合我市当前和长远发展目标、各行业急需紧缺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硕、本专业必须一致)、博士研究生、“985”和“211”工程院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才。一般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三、优惠政策及待遇
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享受以下政策待遇:
1.编制使用。引进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急需紧缺人才,占行政、事业编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有编制的,在本单位空编中优先解决;没有编制的,由市编办调剂解决。
2.职务待遇。引进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急需紧缺人才,试用期满后,依据相关规定,硕士研究生和本科学历特别优秀的可任副科级及以上职务;博士研究生可任副科级、正科级及以上职务;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任副科级及以上职务,符合公务员调任规定的可调任副科级及以上职务。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推荐评聘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3.工资待遇。引进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急需紧缺人才签订合同后,享受本岗位工资、福利等所有待遇。
工信、工商、住建、交通、农牧、粮食、商务、开发区等部门可根据本行业需求引进高层次人才,在本单位确定需求职位,引进后作为科技特派员选派到企业开展服务,由财政供给享受本岗位工资福利待遇,日常管理按照《定西市科技特派员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定办发〔2015〕153号)执行。
4.生活保障。引进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试用期满后,由市财政给予10万元生活补助;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市内任何地方选择落户,政府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妥善解决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问题。引进的实用型急需紧缺人才中的硕士研究生,试用期满后,由市财政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对引进的急需急缺人才,由市住建局负责协调提供公租房一套,可优先购买限价房。
5.扶持激励。拥有高新技术研发成果、专利技术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并担任法人代表,五年内由企业纳税地政府或开发区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在企业孵化期间,经市科技局组织相关机构和专家评审,对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由企业纳税地政府给予20—5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扶持。
对引进的企业创新创业人才,优先申报政府部门的科技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优先享受创业投资、土地使用、融资担保、税收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的政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便利;带有科技成果、科研项目的急需紧缺人才为企业创造效益的,可与企业协商,实行科技成果入股分红、创新项目收益提成等方式参与分成。
优先推荐引进人才申报国家、省上各类科研项目、参评甘肃省领军人才,优先评选定西市领军、拔尖人才,优先申报陇原青年创新人才扶持计划、高层次人才科技创新创业扶持行动、“陇原之光”青年人才培养计划等,市上在安排科研项目时优先向引进人才倾斜。用人单位要积极想办法为引进人才提供各种优惠待遇。
引进人才在我市工作中作为主持人荣获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家三等或省级二等及以上奖励的,由市科技局审定,根据所获荣誉层次,市财政分别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
鼓励各县区、各单位、各企业、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根据各自实际,从省内外高级人才、离退休专家、在外定西籍人才中柔性引进急需紧缺人才,薪酬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积极给予政策扶持,创造良好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四、引进方式及程序
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制定引才计划、发布引才公告、组织报名洽谈、确定引进人选、签订引才合同、办理工作关系”的程序进行。
1.制定引才计划。各用人单位根据需求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有主管部门的要逐级集体研究)确定需求职位和细化条件(企业、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引进急需紧缺人才必须报经相关领域管理单位研究确定需求职位和条件),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填写引进人才职位需求申报表,形成具体引才计划,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会同编制、财政等部门进行需求职位调研,制定全市急需紧缺人才引进计划,经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人社局局务会(党组会)研究,征求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后,由市委常委会议或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2.发布引才公告。市委、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引进急需紧缺人才公告,公布拟引进的职位和条件。
3.组织报名洽谈。报名时,由本人现场填写《定西市引进急需紧缺人才报名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件及业绩证明材料。同时,用人单位要与引进对象进行衔接洽谈,介绍需求岗位的工作要求,了解报名人选与岗位的匹配情况,商洽相关事宜。
4.确定引进人选。
①资格条件审核。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会同市教育局及用人单位对报名人员信息进行审核,确定参加面试人员。
②组织面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组织面试,并按照面试成绩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③组织考察。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派出考察组,对考察对象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调查了解、查阅档案等方式,准确了解考察对象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提出拟引进初步人选意见。
④组织体检。引进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才,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参照人社部发〔2010〕19号《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等规定,统一组织体检。对体检不合格的,取消引进资格,空缺岗位人选可根据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⑤确定拟引进人选。根据面试、考察、体检情况,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人社局局务会(党组会)研究提出拟引进人选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后,由市委常委会议或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⑥公示。对拟引进人选,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对公示没有问题的,确定为正式引进人选。对公示中反映出的问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负责核实,不符合引进条件的取消引进资格,空缺岗位人选可根据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5.签订引进合同。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引进人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聘任年限(在市内服务年限不能少于5周年)、岗位职责、优惠待遇、违约责任及合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等规定及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6.办理工作关系。对引进的人才,由组织、人社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保障措施及要求
1.引进急需紧缺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组织、人社、编办、财政、公安、教育、住建、科技以及企业纳税地政府和开发区等各相关单位都要制定具体工作办法和操作规程,各负其责抓好落实。对于引才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由相关部门严肃查处。
2.引进人才的日常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会同用人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引进人才需经一年以上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干部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试用期满考核胜任引进职位工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干部人事档案,试用期满考核不胜任引进职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参照引进程序逐级审核上报,解除引进合同。
3.市财政要足额保证急需紧缺人才引进、生活补助、解决住房和扶持激励等方面的经费,在下一年度的预算中按实际发生数予以安排,各相关单位按需申请,据实支付。
各县区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引才政策。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定西市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优惠政策及办法》(定发〔2011〕45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20xx最新处方管理办法
导语:是药三分毒,处方是用药的标准。有关部门为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收集的2017最新处方管理办法,欢迎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的药品、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的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的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的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的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的药品、第一类精神的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的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的药品、精神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的药品、精神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的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的药品和精神的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的药品和第一类精神的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的药品、精神的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的药品、精神的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