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3.10.20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下面是关于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

  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

  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

  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

  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

  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章 组织人事

  第十三条 各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社团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提前或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社团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卫生部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第十四条 各社会团体在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三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召开大会方案;召开大会前一个月,应向卫生部报送会员代表大会的有关文件。

  拟任下一届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候选人名单由社会团体推荐,在大会前三个月向卫生部报送,经卫生部审核同意或由卫生部推荐产生。

  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将代表大会的总结或纪要报送卫生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参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要求,报卫生部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实施。制订或修改章程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申请报告;

  (二)社会团体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通过的纪要;

  (三)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其他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团体设立办事机构应经卫生部批准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若超过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及任职期限,应由理事会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任职。若在任期中到达年龄,可以放宽到换届为止。

  第二十条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于各种原因要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应经卫生部审核同意后,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并在下一届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通过。卫生部也可以根据对社会团体的审查情况,建议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决定社会团体的个别重大事宜,对社会团体负责人提出调整、撤换意见,再经社会团体民主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审计,包括换届、更换会长(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离任审计、年度审计等,均由卫生部组织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直接交卫生部。在特殊情况下,卫生部认为有审计必要时,可对社会团体提出审计的要求,并组织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兼职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应报卫生部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时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活动,需报卫生部审批同意:

  (一)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

  (二)活动范围广,跨数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影响较大的活动(学术年会除外);

  (三)承担着部分行政部门职能的活动;

  (四)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五)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

  (六)接受境外捐款(救灾、扶贫等正常捐款除外)设立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第二十六条所列重大活动,需向卫生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开展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四)开展该活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活动的安排;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参照《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对社团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内部管理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五)年度审计报告。

  根据社会团体在本年度的不同情况,卫生部在年检前应对有关社会团体提出整改意见,在其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前,卫生部视不同情况决定延迟年检、不受理其年检或在年检时不予以通过。

  社会团体无正当理由又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报送上述材料,卫生部不再受理其上年度年审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格参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的财务制度。应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制度,定期向常务理事会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个人在社会团体领取报酬的情况,并接受卫生部的监督管理。对在社会团体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卫生部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不能服从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卫生部酌情决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等处罚;逾期未能改正的,视情况予以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10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社会团体审核、申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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