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

时间:2023.10.13

  导语:《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福建省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遵宪法的基本原则,维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体现全省人民的意志,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省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议事。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和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省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事项以及重大工作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的处理以及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十一)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撤销;

  (十二)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的撤销;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事项;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五)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八)省一级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报告等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当年第一季度研究制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前款所列各项工作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落实。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召开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商议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和会议日期。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或者秘书长办公会议提出的建议议题,组织开展调研、检查、论证等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做好准备。

  第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正式文稿,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并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进行研究。

  人事任免案等个别议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通过福建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消息,同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以及报告等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的调研、检查、论证等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接到常务委员会会议通知以及相关议案、报告后,应当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四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单月下旬召开。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根据需要安排审议和发言,对议案或者决议案、决定案进行表决等;分组会议主要是对议案、报告等进行审议;联组会议是在分组会议审议的基础上,对重大问题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全程出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所在小组的召集人请假。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日程的相应调整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根据议程邀请的在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和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公民可以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规定。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办理情况报告后形成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立法法和立法条例的规定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审议人事任免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分组会议审议中存在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报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或者以书面形式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综合性或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长或者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向会议作报告;专题性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会议作报告;部门性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的报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可以由相关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后,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七章 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

  第四十五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发言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或者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主要文件,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福建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公告,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福建日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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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福建省关于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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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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