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3.10.20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合法稳定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可以申请积分。

  本市单位在外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申请积分对象。

  第三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在线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或登记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请积分。

  第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一)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网上打印件);

  3.持证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劳动(聘用)合同;

  5.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磁卡。

  (二)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1.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证书。

  2.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与所聘岗位相符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注册类的须在注册有效期内),并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或聘用证明;或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与所聘岗位相符的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在外省市获得的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证书,通过本市复评或验证的,视同在本市获得。

  3.持证人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4.持证人在本市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的纳税明细或最近连续3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数(须由所聘单位为其连续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且申请当月仍在所聘单位)。

  5.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证书。

  持证人申请表彰奖励加分的,由表彰奖励主办单位向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可获得加分。

  6.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的,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配偶户口簿。

  7.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三)持证人配偶和同住子女需要享受积分相关待遇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结婚证;

  2.配偶身份证;

  3.配偶和子女户籍证明;

  4.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其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证明材料;

  6.满16周岁以上且在全日制普通高中就读的同住子女,应当提供就读证明和学籍证明。

  除特殊说明外,所有积分申请材料均须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材料受理)

  受理机构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积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用人单位补齐材料。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材料审核)

  受理机构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的人事档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1.审核持证人工作经历、学习经历及相关情况。

  2.查验持证人学历学位证书。

  3.核实持证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含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或聘用证明)或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4.核实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以及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的一致性。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不作为“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积分依据。

  5.核实持证人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纳税情况或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情况。

  6.核实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证书。

  7.核实持证人的户籍、婚姻、子女等信息。

  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进行核实。

  第七条(积分核定与告知)

  积分申请材料审核属实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可至区(县)人才服务中心领取积分书面告知单,用人单位也可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自行打印。

  第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持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积分。

  第九条(积分确认与调整)

  在《上海市居住证》签注时,对持证人积分予以确认。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受理机构告知持证人积分变动情况。

  第十条(积分有效期)

  持证人积分有效期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致。

  第十一条(积分失效)

  持证人《上海市居住证》签注过期,积分同时失效。持证人《上海市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监督与复核)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并由原受理机构告知持证人。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积分存在异议的,向原受理机构提交复核申请,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对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人才服务中心提交复核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相关积分指标的具体解释)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试行期间,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范围是指环卫领域,远郊重点区域是指临港地区。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第二篇:《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对象)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合法稳定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可以申请积分。

  本市单位在外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申请积分对象。

  第三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在线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或登记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请积分。

  第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一)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网上打印件);

  3.持证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劳动(聘用)合同;

  5.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磁卡。

  (二)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1.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证书。

  2.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与所聘岗位相符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注册类的须在注册有效期内),并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或聘用证明;或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与所聘岗位相符的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在外省市获得的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证书,通过本市复评或验证的,视同在本市获得。

  3.持证人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4.持证人在本市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的纳税明细或最近连续3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数(须由所聘单位为其连续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且申请当月仍在所聘单位)。

  5.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证书。

  持证人申请表彰奖励加分的,由表彰奖励主办单位向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可获得加分。

  6.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的,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配偶户口簿。

  7.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三)持证人配偶和同住子女需要享受积分相关待遇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结婚证;

  2.配偶身份证;

  3.配偶和子女户籍证明;

  4.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其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证明材料;

  6.满16周岁以上且在全日制普通高中就读的同住子女,应当提供就读证明和学籍证明。

  除特殊说明外,所有积分申请材料均须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材料受理)

  受理机构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积分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用人单位补齐材料。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材料审核)

  受理机构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的人事档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1.审核持证人工作经历、学习经历及相关情况。

  2.查验持证人学历学位证书。

  3.核实持证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含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或聘用证明)或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4.核实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以及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的一致性。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不作为“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积分依据。

  5.核实持证人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纳税情况或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情况。

  6.核实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证书。

  7.核实持证人的户籍、婚姻、子女等信息。

  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进行核实。

  第七条(积分核定与告知)

  积分申请材料审核属实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可至区(县)人才服务中心领取积分书面告知单,用人单位也可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自行打印。

  第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持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积分。

  第九条(积分确认与调整)

  在《上海市居住证》签注时,对持证人积分予以确认。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受理机构告知持证人积分变动情况。

  第十条(积分有效期)

  持证人积分有效期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致。

  第十一条(积分失效)

  持证人《上海市居住证》签注过期,积分同时失效。持证人《上海市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监督与复核)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并由原受理机构告知持证人。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积分存在异议的,向原受理机构提交复核申请,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对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人才服务中心提交复核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相关积分指标的具体解释)

  《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试行期间,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范围是指环卫领域,远郊重点区域是指临港地区。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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