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山东省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根据相关条例,制定本细则。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凡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招标投标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同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招标投标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三)查处省管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
(四)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资质审批和管理;
(五)对所管理的项目按《条例》第四条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指导辖区权限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三)查处辖区权限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
(四)负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资质初审;
(五)积极配合做好省管项目招标投标事宜,对应管项日按《条例》第四条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大中型、限额以上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二)前项规定以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由市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三)县(市)级的管理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的项目,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一级管理。未经委托,下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得越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主,严格控制议标。
第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
招标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三)工程概况;
(四)招标范围、内容及方式;
(五)对投标单位及其资质的要求。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依照《条例》规定对投标单位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投标申请书。
投标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单位名称及概况;
(二)技术力量、资质等级;
(三)大型机械设备、技术装备等情况;
(四)承建工程项目合格率、优良率及获奖情况。
投标单位应持投标申请书及相应资格证件,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投标的,除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外,还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按工程批准概算的1%-2%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时,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三)建设资金、建设地点落实;
(四)有满足建设监理、施工、设备供应需要的图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按统一规定的范本编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合同条件、协议条款及合同格式;
(三)工程量清单;
(四)图纸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不得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应在规定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评标办法和评标组织应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评标组织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并按下列标准掌握:
(一)小型工程项目不少于5人;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少于7人。
建设单位参加评标组织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进行,评标、定标工作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一)建设工程施工和勘察招标投标,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分别按中标价的0.55‰、0.35‰缴纳;
(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分别按中标方案概算的0.15‰、0.10‰缴纳;
(三)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分别按监理工作量(预算)的0.1‰、0.05‰缴纳。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缴纳管理费的,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收费的,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收取管理费时,应按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下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每年将管理费收入的10%交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用于全省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自身建设。
第二十二条 按《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所有文件资料均应有中文文本,并以中文文本解释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8月15日颁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导语: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的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7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