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刑事上诉状范本

时间:2023.11.3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成功,二审改判)

  上诉人:周x(曾用名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xx市市中区xx街xx号。2007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错误和歪曲的。

  原审认定错误一: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以办理党x、杨x、李x到山东师范大学上学,通过党xx,以交学费、赞助费、花钱请客送礼等接口诈骗党xx及党x、杨x、李xx家现金654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与党xx等人交往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务。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几名学生的事宜时,均是他们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帮助。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夸大自己的能力,诱骗他们找上诉人帮忙。而且上诉人在接受他们的委托后反复、多次往返xx-济南两地,积极主动为他们所托事宜奔波操劳。而且随时将所托事情的进展情况告知他们,并未隐瞒任何真相。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仅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动用了自己大量的社会关系,支出了较大数额的费用。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受人所托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上诉人在为其办理受托事务时要其垫付相关费用不仅仅合乎情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在接受他们委托之初,上诉人就一再向他们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所收费用退还给他们。在2002年9月,上诉人还专门为此出具了一份保证书,郑重承诺:如果办不成事就把钱退还给他们。

  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人财物。原审的此项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二: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以办理于x、孟xx到山东省公安专科学校上学为由,以办理高中毕业证、请客吃饭、花钱送礼等借口,诈骗于xx、于x现金526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事宜时,同样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他们的财物,主观上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不仅想方设法安排于x、孟xx到枣庄市体校上学、到山东省体校参加暑期训练、为其办理了高中毕业证书,而且在他们二人未参加高考、不是应届毕业生的情况下,想方设法使二人成为山东大学法学院网络班学生。现在二人均已毕业,取得了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如前所述,上诉人为二人办理上学事宜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二人及其家长承担;并且在上诉人成功完成受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亦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Xx市体校老师孙xx承认:“我的朋友刘xx,原是山师大的老师,后来自己办了个武术院,他和山师大有协议……可以报考山师大的单招生……因为刘xx与山师大有合作关系,可以优先录取……他想扩大生源……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周xx说了”。该证言证明,在办理于x、孟xx上学的事情上上诉人即使有部分信息不完全符合实际,也不是上诉人故意编造或者虚构出来的。而是相关教育机构及其负责人员不真实的陈述所造成的。

  山东大学法学院2001年公开发布的招生简章明确表明:“录取方式,参加2001年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总分400分以上;学制4年。成绩合格,学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山东大学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而于x、孟xx二人既不是应届毕业生,其考试成绩更不可能达到400分(二人高中毕业证均不是正常途径所取得),之所以能够顺利入学并最终毕业,完全是靠上诉人多方努力的结果。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真相于不顾,错误的认定:“只要交费就可以上学,学校也没有他们的正规档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错误三:2004年8月,被告人以帮助办理对冯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减轻崔x、李xx等人罪责为由,以缴纳鉴定费的名义,骗取许xx现金5000元。该查明歪曲事实真相。

  上诉人收取许xx5000元现金时,曾明确向其表示:如果重新鉴定的事办不成就把钱退给她。并且为了表明自己并未占有此款的诚意,上诉人还将一张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交给了许xx。上述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告知许xx:事情能否办成功只是个未知数。上诉人客观上毫无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并且,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许xx财物的故意。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款凭证,是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子文x办理取保候审时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的收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期间如果文x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将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果文x遵纪守法未违反相关规定,则该笔保证经将退还上诉人。从物权法上来说,该保证金在未被没收之前其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从这个意义上看,该凭证可以视为是一种预期可以得到返还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将该保证金凭证作为抵押交由许xx持有,毫无欺诈意图可言。而且,在上诉人无此收款收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便取保候审期满,上诉人也很难索要回该笔保证金。上诉人自身都将损失5000元,更谈不上骗取非法利益了。

  因此,许xx与上诉人之间的5000元纠纷,其法律性质理应视作普通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诈骗扭曲了事实真相。

  原审认定错误四:200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以帮助郑xx给郑xx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为由,以鉴定费、借款、跑腿好处费等名义,骗取郑xx现金25900元

  上诉人曾经帮助郑xx给郑x办过伤情重新鉴定一事是事实,但上诉人从未收取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900元现金。

  2007年3月份,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还随身携带着郑x的体检报告、健康证明等。上诉人从未懈怠自己受托事务,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方法。如果上诉人意图诈骗,又怎么会在9个多月之后还在为他的事情奔忙操劳呢。  原审判决仅仅根据郑xx一家人所谓的指控,在没有任何书证或其他旁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完全是一种主观归罪方式,违背了我国刑事审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

  二、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的四项错误认定,有一个共同特征:既案件所谓的受害人都曾经试图通过上诉人获取这样那样的“非法利益”。他们或者是在子女没有完成高中学业的情况下,妄图取得大学毕业证书;或者想通过重新鉴定、减轻罪责等手段试图妨碍司法公正。他们这一共同违法需求促使他们必然为了推卸自身责任、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借歪曲、捏造事实来达到打击报复上诉人。

  而原审法院仅仅依靠这些所谓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他们那些同样因为曾经追求过非法目的而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进而必然为了掩盖自身违法行为而扭曲事实真相的近亲属们,所做的所谓证言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依据。

  对于案件所涉及的四项指控(除5000元保证金收据外)均没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并且,原审审理过程中还有意回避了对上诉人有利的书面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诈骗金额高达148900元。但在判决书中却仅对5000元(保证金收据)书面证据予以采信。剩余1439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数额是不准确的。

  如上所述,原审判决所涉及的1439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必然造成原审认定数额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如:(原审认定错误三,认定上诉人诈骗于xx、于x52600元)于xx陈述,证实在2001年7月份……(上诉人)第一次说需要2、3千块钱,给了周x1000元。周x说办这些事不容易,要去省公安厅找人,在济南给了她8600元。后来谈到他外甥孟x上学的事,她说可以办,让拿一万元…..其妹于x,拿出一万元给了他……后来……说给孟x办上学的事要2万,给于x办学要1万,一共2万元。于是找于xx要了1万,一共2万元。….到了10月份周x说花了她不少钱,让拿1万元给她,到了11月份,把10000元凑齐,是在市中区法院门口交给周x。说上省公安专科学校不太好办,并且还得交3万元,她可以活动到山东大学法学院,是本科,我一听就同意了。……2003年5月份给周x3000元。

  上述数额相加高达72600元,而公诉书及原审认定的数额是5260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人与他们之间的纠纷系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在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是接受他们的委托帮他们解决各种困难,上诉人的行为既得到了他们的授权亦得到了他们的认可,上诉人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一直积极、主动把遇到的各种情况向委托人及时汇报。既没有夸大相关事实也没有隐瞒有关真相。原审判决民、刑不分,误将民事纠纷做犯罪认定,对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法理透彻,明辨是非,能够还上诉人的清白。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8月8日


第二篇:刑事上诉状范本(诈骗罪)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行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有以下几个:

  一、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具体为:

  1、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

  2、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抵押物2个输送泵是否存在以及权属。

  3、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二、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下面针对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一、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其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

  要想准确判断上诉人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应当先将上诉人与白XX之间的法律关系理清楚。

  (一)上诉人借白XX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2年4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月息5% ,口头约定。2012年5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上诉人用自己所有的冀A00000本田车“抵押”给白XX。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2012年5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用冀A00000本田汽车做抵押,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

  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用冀A00000本田汽车做抵押,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暂时将汽车过户到白XX名下,等借款还清后,再将汽车过户回来。双方对汽车暂时过户的本意不是汽车买卖或以车抵债,而是为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操作手段,因此,汽车暂时过户到白XX名下不代表上诉人必然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相反,根据双方“如果到期(4个月)不还款,车归我(白XX)所有”的约定,在4个月还款期内,虽然汽车不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扔拥有对汽车的所有权。况且,“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归我所有”的约定违反《物权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即使4个月还款期满,上诉人没有还款,因该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田汽车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如白XX与上诉人产生纠纷,也是民间借贷及抵押产生的纠纷,而不是汽车买卖纠纷。虽然汽车不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仍拥有对汽车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是有权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秦XX。

  上诉人与白XX虽然在借款抵押操作上不规范,但表面的瑕疵并不能掩盖双方真实的抵押法律关系。

  1、关于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抵押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规定是法律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机动车抵押,即使没有采取书面抵押合同,采取的是口头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口头约定对本田汽车抵押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白XX虽没有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抵押事实已经形成,抵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3、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行为定性。汽车暂时过户只是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手段,双方也没有汽车产权转让的意愿,上诉人与白XX之间不是汽车买卖法律关系

  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行为中,双方的本意对行为定性至关重要,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陈述与白XX的证词综合确定双方过户的本意,进而对过户行为准确定性

  本案中,2013年06月15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14—20行“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为赌博把钱都输完了,就在白XX那里借了10万元(……)接着赌博,白XX说把我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冀A00000)先过户到他名下,等我把钱还清了再过户给我,后来我和白XX去石家庄第一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我把车过户给了白XX。……”。2013年06月16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2行---8行也是上述内容。2013年06年16日白XX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13行“……王XX和王换明又找到我说他们再借10万元钱,也是用于新乐市的工程,我不借给他们,王XX说他有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可以抵押给我,我说先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过了几天(具体天数记不清了)我和王XX到石家庄第一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把车过户到了我的名下,我和他们商议月息是5% ,王XX和王换明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还款期限是四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归我所有。……”

  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借款人)与白XX(出借人)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真实意图:不是将本田汽车卖给白XX,也不是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将本田汽车抵债给白XX,而是白XX为了10万元债权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双之间并没有汽车所有权转让的意愿。

  4、白XX与上诉人关于“如果(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车(本田汽车)归我(白XX)所有”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规定,是无效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是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者无效。本案中,白XX与上诉人约定“如果(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车归我(白XX)所有”是无效的。即使4个月还款期满,上诉人没有还款,因该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田汽车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

  5、白XX与上诉人在约定抵押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采取抵押登记,而采取过户登记呢?

  1)假设采取登记抵押,如果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白XX要求以车抵债,须协商或法院起诉,而“到期不还款,车归白XX所有”的约定又是无效的,因此,采取抵押登记并不能达到白XX以车抵债的目的,并且追债和起诉均需要很大的成本。

  2)采取暂时汽车过户的操作方式,不仅避免上诉人二次抵押,而且今后以车抵债操作方便,收债成本低。

  6、上诉人对冀A00000本田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并未到石家庄市第一车辆管理所调取留存的过户材料,并未对上诉人与白XX之间怎样过户及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之前,上诉人借了白XX10万元用本田汽车抵押,双方形成了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暂时将汽车过户到白XX名下。根据调查的案情及上诉人与白XX的笔录,可以判定汽车暂时过户的本意是为了双方为了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手段,并不是汽车买卖或以车抵债,而汽车的暂时过户不代表上诉人对汽车丧失所有权,虽然本田车暂时过户到白XX名下,但车牌冀A00000本田车权属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秦XX。

  二、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抵押物2个输送泵是否存在以及权属

  2013年06月22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正文第1页第1行—第2页第1行“问:你在新乐有工地吗?答:我们两个输送泵在新乐工地上干活,工地上租着我这两个输送泵,原料都是工地上的。问:在新乐哪个工地,工地的老伴是谁?答:新乐电影院翻建成商品楼,西市场翻建成商品楼,工地老板是新乐的,什么村说不清,他叫刘XX。问:这两个泵是谁的?答:是我自己的。……问:这两个输送泵现在在什么地方?答:我卖给任丘县一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是我村王X介绍的。问:什么时间卖的?卖了多少钱?答:去年六、七月份工地完工以后,我把这两个输送泵卖了,卖了7万元。……”2014年9月19日刑警龙州中队对刘XX的《电话记录》“……刘XX称,王XX有两个混凝土输送泵在其工地上用过。”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刘XX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借秦XX12.5万元时, 2个输送泵是存在的,并且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1、上诉人将输送泵转让给他人的目的,不是转移财产,而是还债

  2013年9月2日上诉人《讯问笔录》第2页第5行—第8行“……卖了7万元左右,卖的钱用于还债,还了“老石”两三万元,剩下的人我想不起叫什么了,反正是都用来还债,还给了三四个债主。”上诉人转让输送泵的目的不是为了转移财产,而是为了还债。

  2、在社会上存在大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的行为,法院不能认定这种情况构成犯罪,这种行不诚信行为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上诉人将输送泵转让给他人的目的,不是转移财产,而是还债。即使不论转移目的,就擅自转让抵押物行为本身来讲也不构成犯罪行为。

  四、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上诉人到秦XX处借款,向秦XX出具了借条,并以本田车和2个混凝土输送泵为抵押,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借款时的心理状态是今后要还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打算,其在借款后直至被采取刑事措施,也从未否认借过款项事实。

  2、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主观上认为虽然冀A00000本田汽车已经抵押给白XX并办理到白XX名下,但汽车仍归自己所有,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秦XX,在主观上并没有虚构将他人汽车谎称自己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

  3、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时, 2个输送泵是存在的,上诉人并未虚构事实。

  4、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目的是为了还债,而不是转移财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的代理人王XX与秦XX达成协议,王XX代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秦XX借款,虽然抵押物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主观上诉人认为抵押物属于自己所有,客观上抵押物所有权也确实属于其所有,因此,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抵押给了秦XX。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

  五、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害人”秦XX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均属民事行为。而为何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害人”又将上诉人“扭送”到刑侦大队呢?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该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但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应受到民事法律规定的惩罚,而不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本案处理过程中,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均指出“请认真审查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作为执法机关,最终没有调查清楚案情,导致对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明辩是非,认真审查,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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