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淄博市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淄博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则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处理,但不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下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如果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报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及审议结果的报告,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应当于十日内在《淄博日报》上刊登,并在《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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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