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为加强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在前期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院计划财务局、监察审计局和国科控股正式发起成立“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研究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研究会章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正式名称为: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研究会,简称:监管研究会。
第二条 本会所称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是指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即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本会是由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监察审计局及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控股)共同发起成立的非法人研究团体。
第四条 本会旨在加强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为有关管理部门及院属事业单位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交流平台,通过组织各项活动,拓宽信息交流传递渠道,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研究,促进提高反腐倡廉工作水平,改进、完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更好地发挥国有资产监管人员的作用,降低风险,维护股东权益,为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第五条 本会接受发起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活动内容
第六条 本会的活动内容包括:
(一)开展监管工作理论研究;
(二)组织监管工作经验交流和问题研讨;
(三)研究监管工作制度建设及监管人员工作指南;
(四)研究企业风险控制的有效方法;
(五)开展企业反腐倡廉研讨交流;
(六)开展监管工作案例研究;
(七)组织监管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活动;
(八)提供监管工作的咨询与建议;
(九)开展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工作交流活动;
(十)整理印发相关研究资料。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一般为团体会员。计划财务局、监察审计局、国科控股、院机关其他有关局、有投资企业的院属事业单位自动成为本会会员,由会员单位指定个人作为会员代表参加本会的活动。
第八条 会员代表条件:
凡赞同本会章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作为团体会员代表参加本会:
(一)国科控股董事、监事及员工为本会自然会员;
(二)计划财务局、监察审计局及院机关其他局相关人员;
(三)院属事业单位从事企业监管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国科控股和院属事业单位派到持股企业的董事、监事、股东代表、高管人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类活动;
(二)优先获得本会研究成果;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本会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积极参与并努力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为本会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
(五)支持本会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本会不向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代表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由会员单位负责审核后,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计划和任务;
(三)决定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任命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设立理事长一名,由三家发起单位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另设立理事10-15名,结合企业地区与结构分布,考虑名额分配。理事由三家发起单位、各分院推荐协商产生。
第十七条 理事会任期三年,理事会换届由三家发起单位与各分院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文件。
第十九条 本会秘书处设在国科控股。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和秘书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秘书由国科控股提名其职员担任。
第二十条 本理事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草拟年度工作计划和任务、年度工作报告,提交理事会审议;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协调各会员开展工作;
(四)审核确定院属事业单位推荐的团体会员代表加入、变更及退出本会事宜;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会办事机构设在国科控股。
第二十二条 本会章程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后正式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会章程解释与修订权在理事会。
第二篇: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规范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地)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
市(地)级、县级政府尚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和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综合情况。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
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方针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导监督地方国资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