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20

  导语:医疗机构管理,是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决策。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构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所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广告宣传。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删除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潜水经营活动,保障潜水人员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水下观光和休闲体育娱乐为目的的潜水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捞、水下探险等专业潜水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潜水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潜水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海洋、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物价、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潜水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布局全省潜水经营场所。

  禁止在全省潜水经营场所布局以外的区域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五条 潜水经营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保护海洋生态资源,防止破坏生态。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确保经营场所卫生干净整洁。

  第六条 参与潜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潜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在潜水活动中采挖、破坏珊瑚和水下文物以及捕捞水下动植物。

  潜水经营者应当引导潜水人员文明潜水,劝阻潜水人员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全省潜水经营场所布局的固定场所;

  (二)有20名以上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6名以上救助人员;

  (三)有配套完善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潜水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潜水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潜水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潜水项目,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潜水经营者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将在本单位从业的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标识。

  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应当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潜水经营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 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主任,履行潜水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场所设置紧急救护医务室,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具备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

  潜水经营场所内有多个潜水地点的,应当保证每个潜水地点配备1名以上救助人员,并配备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地点搭建潜水平台并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潜水范围不得超出安全区域,与潜水无关的人员和船只等不得进入该区域。

  第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就潜水经营活动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潜水人员安全的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潜水人员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并在服务接待、潜水知识培训、配备潜水器材和下潜时向潜水人员讲解潜水安全注意事项。

  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羊癫疯、有关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其他国家规定不适合潜水的人员,潜水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明知有上述情形的人员,潜水经营者应当劝阻。

  第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制作并向潜水人员发放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由潜水人员对是否进行安全告知、培训讲解,以及事故处理、急救医疗等事项进行评价。

  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由潜水人员在潜水结束后现场签字确认。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应当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潜水设施、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陆岸与潜水点之间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

  (五)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名录和照片。

  第二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潜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危害,做好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当在潜水技术指导人员陪同下进行潜水活动。潜水人员与潜水技术指导人员的比例为1∶1,但浮潜除外。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人员潜水下潜深度不得超过10米。

  禁止在夜间潜水。

  第二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高风险旅游项目责任保险。

  鼓励潜水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潜水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潜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潜水经营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擅自经营潜水项目的,或者取得《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定条件仍经营潜水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紧急救护医务室,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医务人员的;

  (二)未配备救助人员和相应的急救器具的;

  (三)未搭建潜水平台并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的;

  (四)未向潜水人员说明、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五)未向不适合潜水的人员明示告知,或者明知而不予劝阻的;(六)未将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交由潜水人员签字并存档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以及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名录和照片的;

  (八)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二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拒绝、阻挠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潜水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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