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3.10.20

  一、上年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结余,根据国家规定不上交中央财政,留用原项目结转继续使用的,不征建筑税;另行安排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二、对开发能源(包括节约能源)生产性设施和交通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能源设施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生产的勘探、钻井、开采(包括井口设施)、输送设施;节约能源设施是指本身直接节约煤、电、油等燃料动力的设施,包括:为节约能源而进行的燃油锅炉改烧煤、低效锅炉改造和余热利用、电加热设备改为红外线技术设施。

  交通设施是指铁路、公路(包括专用线)、铁路和公路桥梁、涵洞、养护桥和隧道口的巡守房、道班房,以及车站客货运设施,机场的场道、导航、供油、客货运设施、港口、码头的船舶停靠、航道、客货运设施,长途通讯、市内公用电话、邮政设施。

  三、对各类学校的教学设施,如教学楼(室)、教研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以及学生集体宿舍、学生食堂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对兴建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四、对各类医院、医务所(室)、卫生所、防治站、防疫站、保健站的医护设施,如门诊部、病房、化验室、药房、病案室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五、对经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委批准的,由各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或实行有偿合同制试点的,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六、对兴建收养孤老烈属、残废军人、患慢性病、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和收养社会孤老、孤儿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自筹建设投资;专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且就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以上(含50%)的福利生产单位的生产性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七、对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县以下(包括县)文化馆的自筹建设投资和省以上政府确定保护的文物古迹的自筹修复投资,免征建筑税。

  八、对经有权机关鉴定批准、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由工矿企业和有关部门治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等污染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对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仅就其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征建筑税,超过部分,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但对以废气、物为原料综合利用,生产产品的自筹建设投资,则应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九、对国内各种形式的的损赠款,凡用于社会公共体育、文化、教育、科研、福利事业和救灾方面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对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1.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专为城市供水的水库、水源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和输配水设施、输变电工程、通讯线路。

  2.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雨、污水管渠工程、泵站、污水处理厂(含氧化塘和氧化沟)以及输、变电设施、通讯线路。

  3.城市煤气设施(含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包括气泵厂的制气和净化设施、输气管网工程和其他输配设施、储气罐(站)、各级加压站、调压泵站、输变电、通讯等工程。

  4.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包括城市供热管网工程、热力站和区域锅炉房等。

  5.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包括各种级别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和为之配套建设的交通指挥设施以及城市广场、停车场等。

  6.城市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坝、闸门、排洪沟渠整治及排涝泵站等。

  7.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含公共汽车、有轨及无轨电车、架空索道、地下铁道、轮渡):包括无轨或有轨电车工程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站、轮渡码头。

  8.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粪便集中站(台)无害化处理场。

  9.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城市的各类公共绿地、苗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的绿化设施建设,以及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

  十一、建筑税进行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时,应以会计报表所列的实际完成投资额为计税依据,对建设单位支付的“转出投资”不予扣除;受款单位使用这笔投资款项安排的建设投资,可扣除转入的已完工程投资额后,按规定征收建筑税。

  十二、对企业单位的危险厂房、危险营业用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城建等各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在不扩大建筑面积,不征用土地的原则下,进行拆除重建的,免征建筑税。但对其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或以此为名搞的其他建设项目,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十三、对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矿山开拓延伸、补充矿山消失的生产能力、延长矿山寿命需要在原有采区采取措施或外围新建采区采取技术措施、生产地质勘探等工程部分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对用矿山维简费安排的其他非生产性建设投资,则应照章征收建筑税。

  十四、对各单位用简易建筑费和其他自有资金,按规定的标准修建的简易建筑,并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不征收建筑税。

  十五、对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利用银行、财政补贴的金银发展专项基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金银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六、对公安、劳改部门附属的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狱的监舍、狱墙、岗楼、值班室、人犯伙房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十七、对对外补偿贸易建设项目中,属于利用外商提供的建设投资部分,免征建筑税。

  十八、对军队离退休、转业干部的住房建设投资,为落实私房政策而修建的住房自筹建设投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房自筹建设投资,以及新建的学校、医院、科研单位,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施任务书确定其相应配套的生活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给予免征建筑税照顾。

  十九、对地方各级财政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费安排的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二十、对农村基层供销社农业银行所属的农村信用社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征免建筑税问题,可比照对乡镇企业的征免规定办理。

  二十一、对乡政府修建本身需用的办公室、宿舍等自筹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

  二十二、对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二十三、凡属1987年7月1日以前,已经国务院和我部特案,对某些地区、单位的建设项目列明免税期限或免税投资额度的,可继续执行到免税期满或免税投资额满为止;对拟复征税的,除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外,应继续执行。


第二篇:关于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一)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三)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至(六)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七)、(八)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二)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五)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七)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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