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时间:2023.10.13

  导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建设,要考虑全面,充分发挥土地资源。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教育、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导语:辍学字面意思是中途停止上学,指学生没有完成规定学业发生的中途退学行为。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义务教育扶助资金,专项用于经济特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公约、守则,协助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管理工作,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建立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师德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应当因材施教,对品行有缺陷、身体有残疾、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关心、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因乱收费导致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应当对在校学生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做好学生变动情况记录,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进行家访。经多次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由其对辍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发出《敦促入学通知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其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务工及从事其他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未履行应有责任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二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返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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