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8.6

  导语:地质环境主要指的是自地表面下的坚硬壳层,即岩石圈。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2013年5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厂)、储粪池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改、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美化环境、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及用地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及用地范围,代征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房)、道路保洁人员道班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预留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及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和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撤除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撤除。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社会出资建设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移交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修复或还建方案,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破坏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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