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时间:2023.10.20

  导语: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

  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最新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导语:《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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