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3.10.20

  导语: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的正常运行。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污水处理费是指我市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征收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及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收支管理的各项规定,免征各项税费。

  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的需要。

  第三条龙岩市建设局行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行政职能,授权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龙岩市环境保护局、龙岩市水利局协助配合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收费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征收对象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龙岩市区范围所有排水户。所有排水户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企业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水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八条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龙岩市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所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在核定污水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但排放污水超标不严重,而且不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不予办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签订委托处理污水有偿服务行政协议,服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二条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排水户应按照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排水户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仪对排水量和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检定的依据,但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财政监管。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十五条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龙岩市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的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分步到位。

  2003年12月31日前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30元/吨计征。

  2004年1月开始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45元/吨计征。

  本规定收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计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生产企业等),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单位从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收费标准的调整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不与污水处理厂投资运营企业的招投标挂钩。

  第十六条超标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1.37元/公斤cod收取。

  收费标准的调整由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会同龙岩市财政局、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

  第五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排放生活污水为主的排水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排放工业废水为主的排水户,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水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且污水处理厂能够接纳的,除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超过部分必须按其排水量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费。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装计量装置,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根据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排水户污水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确定排水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确定后,由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向排水户送达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

  使用自备水源排水户应当在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水费一并征收。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费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可以自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申请缓缴污水处理费;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到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章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污水处理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检查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龙岩市建设局有权视其情况及影响程度,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龙岩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凡侮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龙岩市建设局、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污水处理费或将污水处理费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倒虹管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篇: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导语:教育附加征收,是为了建设城市,为居民提供更多的便利。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性政府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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