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时间:2023.7.5

  导语:深圳市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公正立法,制定了相关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遵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坚持要求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在对法规案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说明,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单项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提交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单项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条前款所称的法规案或者有关单项决定草案时,由提案人和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机构,在全体会议上分别作说明和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初审、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事先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登报或者在互联网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其它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在表决前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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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的改革和发展。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一定数量的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大会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其他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席团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各代表团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初审的,应当组织调研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派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相关起草、修改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听取提案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表决结果对法规案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对本市多项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经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深圳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批准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报告主任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人大网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说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市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稿。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论证及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六条 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七十七条 对阶段性工作事项进行规定的法规或者条款应当明确有效期限。需要延长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照法规修改程序作出决定。

  第七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针对主要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后,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八十条 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工作答复,经负责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的答复意见予以答复。

  第八十一条 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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