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围绕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主题,切实解决医疗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努力建设团结拼搏、高效廉洁和勇创一流业绩的干部职工队伍。
二、工作目标
以“教育职工、转变作风、争创一流”为目的,紧密联系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创新服务流程、优化就医环境的办法和措施,确保“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各项工作得以进一步推进、取得更大的成效,使广大患者亲身感受到医院效能建设带来的实际效果。
三、主要内容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院,从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深入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是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职工法律素质,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依法执业,行为规范。二是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简化服务环节,通过电子显示屏、公示栏、价目表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促使服务规范透明,提高工作效率。三是落实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制,坚决纠正越权执法或执法不作为情况,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追究。
(二)强化医疗质量管理,提供优质便民服务。为不断满足我市群众不同层次的就医需求,我们要强化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进一步完善医疗质量监管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提高依法行医水平;要坚持“以人为本,以质量为中心”,继续开展“诚信服务”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
(三)深化院务公开,提高医疗服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利用医院网站、电子显示屏、公示栏以及墙报、板报、联系电话等多种形式公开我院的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工作纪律、投诉途径等各项内容,方便群众办事;公开我院的服务内容、价格、单病种费用,专家介绍、社区卫生服务点,投诉举报电话等医疗信息,引导群众选择就医;加快我院卫生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起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行政管理信息一体化的信息网络;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工作预审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我院医疗信息的公开透明。
(四)狠抓职工队伍教育培训,提高干部职工整体素质。结合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活动,在全院掀起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要内容的新高潮。深入开展宗旨观、政绩观、改革观、发展观、**观、法制观教育,把学习教育贯穿效能建设的始终。按照“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创新型领导班子、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医院等活动,引导他们争当学习型干部、学习型职工,营造勤奋学习的氛围,建立鼓励学习的机制,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增强干部职工学习的自觉性和紧迫感。要加强培训,积极鼓励在职教育、学历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干部职工参加各类短期培训,举办各类知识讲座,扩大其知识面,拓宽其视野,提高其工作水平;要用事业凝聚人才,用实践造就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营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优良环境。
(五)坚持“以人为本”,不断提升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水平。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争创活动,进一步规范病人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签字制度,维护病**益、加强医患沟通,减少医患纠纷。
(六)标本兼治,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依据中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围绕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整改。特别是针对群众反映较大的乱收费、滥检查等问题,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坚决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特别是对收受“回扣”、“红包”的人,要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全院职工都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
第二篇: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导语:行政效能所指的“事物”是指行政组织结构、行政行为和相关制度的集合。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嘉兴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健全制度相结合、惩处与奖励相结合、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并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及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情况,督促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九条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法定、规定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或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六)办事是否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吃拿卡要、不负责任。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方法
第十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有关单位反映和人民群众投诉确定检查事项。
(四)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处室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