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技术产权是指 科技成果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包括专利权转让)和以科技成果投资、 风险投资等形成的产权。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 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导语:技术产权是指 科技成果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包括专利权转让)和以科技成果投资、 风险投资等形成的产权。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