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计划免疫是根据某些特定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免疫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指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以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或消灭特殊疾病传染或发生的目的。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简称接种对象),是居住在本市的零至七周岁儿童,预防接种的病种是脊髓灰质炎、百日咳、麻疹、白喉、破伤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乙型肝炎、结核等以及经国家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预防接种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冷链配备等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做好计划免疫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质量控制、接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防疫保健站、中心,统一管理本辖区内各计划免疫接种点的预防接种工作。
经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门诊、防治站和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接种单位),负责预防接种的宣传、通知、接种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做好本单位、本地区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鉴定组织,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及事故的鉴定工作。
第六条 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到当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接种对象离开原居住地的,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交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收取接种对象的《预防接种证》,并妥善保管;接种对象离开托儿所、学校时,再退给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
本办法实施后,接种对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应补办证件或按规定接种疫苗。
第八条 接种对象的家长或监护人接到免疫接种通知后,应及时带领接种对象到规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
第九条 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种单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应急免疫接种。
第十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人员,应经专职预防接种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由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制定订购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向国家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并按计划逐级供应。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和规定的免疫程序完成接种任务。并坚持一个注射针(管)为一个人注射,注射针(管)用一次消毒一次。接种单位使用的一次性注射器,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许可。
第十三条 接种单位或其他医务人员发现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异常反应或与计划免疫接种有关的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抢救,并立即逐级上报。
怀疑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疫苗质量问题造成接种事故或有异常反应的,疫苗采购供应单位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计划免疫接种事故和有异常反应的鉴定费,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需医药费从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要保证计划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政府要保证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经费和乡村医生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 计划免疫接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执行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按国家、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免疫对象可以实行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所经营的疫苗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站、接种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最新版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导语:计划免疫是根据某些特定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地利用疫苗进行免疫接种。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十堰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达到预防、控制乃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是根据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分析,按照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生物制品进行人群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任何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负责组织、协调、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卫生、计划、财政、教育、交通、电力、新闻、宣传等部门组成的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并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
(二)计划部门应将计划免疫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三)财政部门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经费,基本保证计划免疫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对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并协调组织在校、在托儿童的预防接种。
(五)电力部门对计划免疫用电应保证供应,并实行政策性优惠。
(六)宣传部门要组织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普及计划免疫知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承担计划免疫业务技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实施预防接种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五)计划免疫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监测;
(七)完成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或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含村卫生室)是所辖区内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所辖范围内生物制品的计划、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卡、证、表、册、簿,搞好登记和管理;
(四)按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总结;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九条 预防接种点实施预防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兼)职的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且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有与冷链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贮运设施;
(三)有专用的注射器材及消毒设备,注射器材的数量要保证每次接种过程实行一人一针一管;
(四)有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安全接种工作制度。
第十条 计划免疫用生物制品种类依据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购进和供应渠道。
第十一条 儿童出生后,其家长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基层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冻干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至白喉类毒素至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白喉类毒素至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简称白破二联混合制剂)、基因乙肝疫苗、冻干风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
第十三条 儿童入托入学必须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未完成预防接种者,须进行补种。
第十四条 基层接种点应及时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登记、填卡。
第十五条 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与接种人员密切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某一个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单方面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接种单位应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呈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经诊断小组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参照《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二)未查验《预防接种证》接受儿童入托入学的;
(三)弄虚作假,未实施预防接种就办理《预防接种证》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