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时间:2023.7.5

  导语:《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 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 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 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 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 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不配合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的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现场消毒和其他卫生处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拒绝接受突发事件卫生检疫、检查、隔离、封锁和临时征用等应急措施,在突发事件调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 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 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在集中的时间、地点发生,导致大量的传染病病人出现,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平常的发病水平。

  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指在一定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继出现多个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又暂时不能明确诊断的疾病。

  中毒:指由于吞服、吸入有毒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与人体接触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指由于食物和职业的原因而发生的人数众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导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对公众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传染病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疫病。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县(市)区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及县(市)区政府应及时建立防治专项资金,专户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应急工作方案。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监测与预警;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工作方案;

  (六)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组建和培训;

  (八)预案的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可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的问题进行调整。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计划、经贸、商业、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突发事件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储备和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传染病医院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突发事件中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他三、二级医院是突发事件中非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突发事件应急常识的宣传教育,对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开展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推广先进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与省和国家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地点与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

  阶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

  总结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初次报告,应在发现突发事件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2小时(市政府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1小时)内报告;阶段性报告,应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程序:

  初次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阶段性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有关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政府按照初次报告的程序报告。

  总结报告,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或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全市突发事件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政府决定。

  启动全市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范围,服从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在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部门应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对易受感染和其他易受损害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政府决定,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保证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在公路道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发现应采取控制措施的人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按照《大连市突发事件急救医疗工作预案》成立急救医疗队,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参与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者故意推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内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时,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村)委会应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予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经济、商业、文化、旅游、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应迅速调查、评估事件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生活、就业等造成的影响,提出救助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责任,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对外开放先导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连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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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员工作总结范文一20xx年x月x日星期六下午07:1620xx年x月我来到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期一个月的实习。我在这一个月的实习中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使我受益非浅。现在我就对这一个月…

资料员工作总结范文大全-免费版-phis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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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

工程部年终总结范文转眼间,20xx年已经过去,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将一年来工程部的工作情况做一总结汇报。一、进度控制按照年初公司制定的工程进度要求,主体工程应在10月底完成,实际截止到年底,主体工程全部完成,砌体工…

范文(9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