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理由

时间:2023.10.20

  现在,食品安全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大家也是人心惶惶的,买猪肉怕瘦肉精,买奶粉怕三聚氰胺,买蔬菜怕添加色素,买水果怕防腐剂……,突然间感慨“这个世界真可怕”,下面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一篇关于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法律理由的论文,欢迎大家借鉴哦!

  摘 要:近年来,转基因食品大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在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学理论出发,介绍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理由,以及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策略。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标识制;食品安全

  2002年我国初步建立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标识。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有效解决市售转基因食品的标识管理理由。本文将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学理论出发,介绍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理由以及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策略。

  一、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学理论基础——知情权

  最早提出知情权概念的是美国人肯特·库伯,他在呼吁政府应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应该知道的信息,并倡议将其提升为一种宪法权利。知情权是人权的基本要素之一,也具有法律属性。食品交易行为中,知情权的法律属性表现为消费者的个人权利。知情权要求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有机会充分获得重要信息,使得其个人发展以及自身人格实现成为可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经营者所必须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了列举。就转基因食品或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服务而言,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的内容:

  1、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表明转基因食品及其相关服务的真实成分、所用原料、来源等信息;

  2、有权了解和询问转基因食品或与转基因食品相关的、服务的真实情况;

  3、有权知悉转基因食品或与转基因食品相关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现存理由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很早就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但是随着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发展,当初的立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在运转过程中暴露出很多理由,这些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具有一定依附性。而导致这一结果的根源即是当前我国没有对转基因食品或转基因食品标识理由的专门立法。

  1、标识范围较为狭窄。根据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目前纳入我国转基因强制标识管理体系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只有5大类17种。同时,现有的标识目录忽略了对下游产品的规定。

  2、标识内容不够充分。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了转基因食品的标注策略有三种,现有法规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内容的规定并不能满足消费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也偏离了标识制度建立的出发点和宗旨。

  3、标识形式不够合理。对于标识的形式,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充分的信息,显得不够合理。首先,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醒目度没有做出具体要求;其次,对转基因食品阴性标识没有做出相应规定。

  4、违反标识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轻。根据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处罚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违反标识规定的行为所进行的处罚是比较轻的。

  (二)监管主体有待优化。食品安全是社会发展的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行政性监管主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监管应当是主导性的。但是我们看到,这种只有政府的监管模式因为少了非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也给标识制度的运转带来了现实的障碍。

  (三)配套制度有待完善。在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建立已经近10年,但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影响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运转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转基因食品检测体系存在不足;转基因食品标识监测体系有待完善。

  (四)知识宣传与文化传导不到位。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已经有数十年,但对很多人来说,转基因、转基因技术、转基因食品等概念仍然是模糊的。转基因食品相关文化宣传的缺乏以及一些媒体、舆论片面的评论和报道,导致部分公众对转基因食品产生怀疑、恐惧、不信任、甚至抵触心理,同时也使得部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转基因标识形成担心和规避的态度,阻碍了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运转。

  三、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策略

  标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培育和发展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它不仅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理由,同时也与我国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现有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理由和不足,如何完善相关制度并保障制度的良好运转,就成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理由。

  (一)完善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为了顺应现实的需要,应当以转基因食品这一概念为起点,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大框架和背景下,制定《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统一规定与转基因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理由。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对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及标识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这种立法的继承和创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标识的范围;完善标识的内容;规范标识的形式;丰富责任承担形式;加大惩处力度。

  (二)优化转基因食品标识监管主体。要实现政府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有效监管,仅仅依靠农业部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需要进一步扩充政府性监管主体并明确相关主体的职能权限,形成一张政府监督的大网,分布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各个阶段和领域,最大限度地保证标识制度的有序运转。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力量和群体的监督意识也在逐步觉醒,人们共同关注食品安全理由、参与监督食品行业的意识正在逐步提高,也为社会性监管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可行的条件。需要做到的是:健全社会中间层监管主体;保障消费者的监督地;加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自律性监督。


第二篇:我国法律补偿制度


  我国法律补偿制度论文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范文,欢迎阅读。

  摘要:经济法上的补偿概念,与赔偿相对,是指针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采用一定的法律手段,使受损权益得到弥补和恢复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被广泛应用于城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活动。

  以经济补偿值与补偿对象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为标准,我们可以将经济法律补偿制度分为等值经济补偿制度、低值经济补偿制度和超值经济补偿制度三种补偿类型。本文对此三种补偿制度分别加以说明,并对我国法律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策略。

  关键词:经济法律补偿制度;等值补偿;低值补偿;超值补偿;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收益;多元化的补偿方式;补偿受益主体

  在经济活动中,主体的合法行为往往也会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后果,如在土地征收活动中,土地征收者往往给集体所有制成员造成一定的损害。在这类损害中,行为人本身无过错,因而无法适用赔偿责任,故补偿便成为一种可行的解决纠纷、弥补损失的较好策略。

  补偿,与赔偿相对,是指针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采用一定的法律手段,使受损权益得到弥补和恢复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经济法律补偿制度以经济补偿值与补偿对象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等值经济补偿制度、低值经济补偿制度和超值经济补偿制度三种补偿类型。

  一、等值经济补偿制度

  等值经济补偿制度的特点是经济补偿值等于补偿对象实际经济价值,简称等值补偿。等值补偿以城市私有房屋拆迁安置经济补偿为典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拆迁安置经济补偿制度的构成内容如下:第一,补偿主体和被补偿主体。根据《条例》第4条的规定,补偿主体是拆迁人,被补偿主体是被拆迁人。第二,补偿范围。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为被拆迁人所有的全部合法房产。第三,适用对象。由《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知,适用对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活动。第四,补偿方式。

  我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有货币方式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两种。被补偿人对于补偿方式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规定。第五,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不同,补偿标准不同。对此,《条例》第24条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它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用以明确双方在补偿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条例》第13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低值经济补偿制度

  低值经济补偿制度的特点是经济补偿值低于补偿对象实际经济价值,简称低值补偿。低值补偿以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为典型。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并对此进行补偿的行为。它有四个显著特点:

  (一)行为主体是国家。

  (二)行为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性和有偿性。所谓有偿性是指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必须以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为前提。

  (四)行为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王兴运教授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各法律主体所共享的利益,它是一个集合概念,具有不可分割性。同其他利益相比较,公共利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我国应将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限制为:

  (1)国家机关和军事事业用地;

  (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

  (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用地;

  (5)其他由政府兴办的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用地。

  三、超值经济补偿制度

  超值经济补偿制度的特点是经济补偿值高于补偿对象实际经济价值,简称超值补偿。超值补偿以林木生态环境经济补偿为典型。

  根据物的用途是否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将物区分为特种用途之物和非特种用途之物。常见的特种用途之物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生态林等。我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对林木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王兴运教授认为,这三种所有权可以分为补偿型所有权和补交易型所有权两大类,其中,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属补偿型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属于交易型所有权。

  我国《森林法》第8条第六项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王兴运教授认为,我国的林木生态环境经济补偿数额应当确定为林木的经济价值之上、环境价值之下的一个适当数额。

  四、完善中国法律补偿制度的倡议

  1.合理界定补偿范围。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各项法律行为界定合理的经济法律补偿范围是一项较为紧迫的任务。

  2.科学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合理分配补偿收益。任何时候都要具体理由具体分析。不同的补偿方式,其补偿标准也有所不同,因而要有针对性的确定补偿标准。补偿标准的确定有助于补偿收益的合理分配,而解决好利益分配理由是补偿制度的核心。

  3.构建多元化的补偿方式。单一补偿方式的弊端正逐渐显露,为了克服这种弊端,要求构建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相结合、货币补偿与非货币补偿相结合以及从宽补偿与从高补偿相结合的多元化补偿方式。

  4.明确补偿受益主体。补偿受益主体往往是国家进行补偿的对象,主体明确有助于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必须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补偿收益主体。

  五、结语

  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作为经济法律保障制度的基本制度和核心制度,其划分标准多种多样。我们从权利的保障救济这一角度,可以将其划分为经济法律赔偿制度和经济法律补偿制度。以经济补偿值与补偿对象实际价值的之间比例关系为标准,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律补偿制度大致可以分为等值补偿、低值补偿和超值补偿,分别以城市私有房屋拆迁安置经济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和林木生态环境经济补偿为典型。只有合理界定补偿范围、科学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合理分配补偿收益、构建多元化的补偿方式以及明确补偿收益主体,我国的法律补偿制度才能逐渐趋于完善。(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奖励与惩罚并举:双轨制经济法律保障制度研究[J].经济法研究,2008(7):第60页.

  [2]张娟.农村征地补偿制度的法律深思[J].经济研究导刊,2013(6):第107页.

  [3]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J].经济法研究,2005(4):第194页.

  [4]汪振江.农村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理由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5-32.

  [5]孙由体.被征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理由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6]王兴运.“牛玉琴等人的法律难题”剖析[J].河北法学,2005(7):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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