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时间:2023.10.6

  导语: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华文明演化而汇集成的一种反映民族特质和风貌的民族文化,是民族历史上各种思想文化、观念形态的总体表征。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条 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导语:在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文化多元化的形势下,保护不同民族、地域的传统文化,维系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录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稀有原始资料和实物出境的;

  (四)非法采挖、盗猎、盗卖或者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和自然环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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