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增强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树立大队良好的执法形象,依照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制度。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城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一、公示意义
实行执法公示制度,是推行政务公开,创建行业新风,杜绝暗箱操作,加强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是精神文明的具体体现,能够强化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和办事效率。
二、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权限和法定职责、执法程序、执法依据;
(二)具体工作中执法标准和执法时限;
(三)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中的办事程序,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应予公示的执法内容。
三、公示方式和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适应长期公示的内容,应采取固定的方法公示。
(二)其他公示可采取以下方法:
1、利用墙报、板报、简报或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的途径进行。
2、按照公示的内容、要求,可根据各自情况采用集中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公示。
(三)公示、文字要醒目,公示位置便于公众观看。
(四)利用板报、墙报进行公示内容,应经常检查公示内容的文字、数据的保存和清晰情况,因风吹雨淋等自然原因,造成字迹模糊的,要及时修补、更换。
(五)公示前各部门负责人要对公示内容认真检查,保证公示内容真实,公示数据准确。
(六)工作人员对于群众就公示内容进行咨询、了解的,应认真予以解答。
四、保障措施
(一)为更好地将此项制度落到实处,防止流于形式,大队和业务室要针对该项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开展此项工作,或公示内容失实、数据错误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部门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其它相应处分。
一、大队执法人员针对辖区内法人(组织)、公民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办案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处罚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处罚相对人提出,执法办案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大队财务室,财务室应在收到罚款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四、除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以外,大队执法人员针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罚款均由处罚相对人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的期限,缴纳指定银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五、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执法人员,大队将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篇: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有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提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水平,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能力,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追究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是指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国土资源管理、动态巡查、信访案件的接待和调查以及违法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和正确处理,或者在信访接待和调查处理过程中推诿扯皮造成群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应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本局执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到人,按责任追究的管理模式。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尽到法定的巡查职责,致使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行为成为事实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减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热情和耐心接待来信来访群众,或对信访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造成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提供虚假事实造成错案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造成错案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错案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错案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违法案件难以发现的;
(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条出现偏差的。
(四)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五)执法监察人员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九条 对未尽到工作责任和造成错案的,应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后果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责任人向当事人予以赔偿,构成国家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处理后,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对不适合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责任人,收回其执法证件,调离执法监察工作岗位。
(五)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或阻碍错案追究工作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制度所列过错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关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起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执法工作人员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