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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分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一定程度上,社会中贫富差距和社会差别对待未必是件坏事,它对于社会人尽其才、物尽其力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会有效的促进社会竞争,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转效率。但是,凡是都得把握一定的度,若是任由贫富差距加大,社会分层加剧,势必会扰乱社会秩序,增加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发展。
【关键词】弱势群体;平等观念;正义观;人权观念
环卫工受伤事件、幼儿园虐童事件、农民工受歧视事件等层出不穷,无一不呼唤人们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与生活状况。弱势群体的存在是必然的,但若不对其及时的进行保护与救助,势必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观念的要求
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权观念已深入人心。人权,是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相关,是作为人享有或者是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力,不可被剥夺,不可转让,并且在国际上获得广泛认可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时代的要求,是大势所趋。人权的核心理念是尊重人,促进人的发展。人权是和人不可分割的东西,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社会活动主体的重要性,以为世界人民所共识: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是对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进步发展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以根本法的方式来确认、宣示和保障人权。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公民或其他自然人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从此,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都有权从社会中获得救济和寻求保护,并无需附带任何义务。只有这样,社会中的边缘群体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生活才能到到维护和发展,才符合现代人权观念的要求。因此,保护弱势群体,是人权的价值追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尊严,促进弱势群体的发展,是人权观念的核心要求。
二、保护弱势群体,是平等观念的要求
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现代化的发展,人们逐渐掘弃了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开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是社会性的动物,又具有政治性,所以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渴望平等,渴望自己的尊严得到别人的维护。
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言,真正的社会平等权不仅是政治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更是机遇上的平等,实质的平等。即在社会资源如何分配时,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和承担时,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要遵守同样的社会规则。卢梭认为,“恰恰是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现代法律普遍承认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再依据人们的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职业等社会身份的差异而给予区别对待。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的人格尊严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在社会资源日益集中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愈演愈烈的时候,看似平等的社会表象下,却掩盖着一系列的实质不平等,如起点的不平等,机会、教育等的不平等。如果不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加以特别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势必会出现在强者和弱者当中,侵害到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益,违背现代平等理念的要求。
社会中的政策、制度、法律法规总是包含着一些差别对待,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这些政策法规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指出,“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些例外,应考虑到个人特性如需要、才能、性格等差异予以区别对待”。因此,按照实质平等的要求,应该对于那些由特殊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的对社会中的人进行差别对待,这是和平等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吻合的。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的平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
三、保护弱势群体,是正义观的要求
按照马克思辩证统一的原理,正义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在历史的长河里,在世界这个空间里,虽然对正义的具体理解就如同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那样,但不得不承认,在正义千变万化的脸庞下,它的底线是不变的,那就是公平、公正。在法律的领域中,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假若弱势群体不能被特殊保护,那么这些法律对弱势群体来说是不公平、不正义的。正是因为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合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才使社会阶层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弱势群体越来越被边缘化。罗尔斯认为社会结构的第一要义是正义,“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他们最终能对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对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才是正义的,这些原则拒绝以某些人的苦难可以从一种更大的总体善中得到补偿这种借口去为体制进行辩护。”只有对社会地位最不利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补偿和保护,从社会的角度处理这些不平等的情况,来实现社会正义。
当前我国大量弱势群体的存在,突显了我国社会内在结构的不合理性,而这必然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因而,关注弱势群体,完善他们的权利保障机制,是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根据社会学理论,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视指向也可能扩散。弱势群体之所以成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就是因为权利被弱化,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社会秩序将会遭遇到稳定、信任、共识与认同等多方面的危机。特别是在当前依法治国、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环境中,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其处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0.
第二篇: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
摘 要:劳动者权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自从劳资关系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但是,在不同时代,劳动者权益保护却有着不同内涵。同样在不同时代,适应劳动者权益保护内涵的新变化,以及权衡资本权利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新要求,劳动者权益保护模式也有着新变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劳动力市场供给相对剩余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太健全等原因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继颁布后,劳动者的权益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存在。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劳动者权益概述
劳动权益是指劳动者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与劳动相关联,特定的资格、自由、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严格意义上讲,劳动权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具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及国家和用人单位;而劳动权益则是一个复合概念,不仅包括了劳动权本身,更侧重于其利益指向,它不是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它没有严格意义上对应的义务主体。因此,在提及劳动权益保障的时候,使用责任主体更为科学。劳动权的实现是劳动权益保障的基础和核心。
劳动权益是由一系列权益所构成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益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方面,从劳动权益的内容构成来看,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等。与其他权利的实现相比,劳动权的不同特征在于其义务主体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性。
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对下列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1)就业年龄: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严禁使用童工。
(2)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3)确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并对劳动者义务、未成年工人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其他方面作出规定。
我国劳动法具有如下优点:
(1)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2)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3)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度;
(4)建立并推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5)完善了劳动标准体系;
(6)健全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规范
按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状看,虽然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同签订率还比较高,可是在非国有企业中,有许多企业用工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如农民工。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或缺少必备条款,或违反最低工资标准。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拖欠,同工不能同酬、社会保险缺失等。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工伤事故的频发显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未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在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普通劳动者并没有足够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对工资正常合理增长充满期待。此外,部分行业、企业分配秩序不规范,分配差距过大、分配关系不合理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三)劳动就业权受到侵害
狭义的劳动权,主要是指劳动就业权,又称工作权。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即只有实现就业,劳动者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实现。关于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的实施,主要是反对就业歧视。国际劳工公约关于“就业歧视”的基本含义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主要在平等就业权方面受到了歧视,平等就业权在劳工立法上既变现为就业准入的平等,也表现为就业待遇的平等,而后者包括工资待遇、职位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现实中,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缺乏现代工作技能, 往往只能进入工资低、工作条件差、就业不稳定、管理粗暴、没有升迁的机会的次级劳动力市场。就业,属于没有取得正式的职工身份、地位不很稳定的“非正规就业”。农民工的非正规就业,与城市正式职工相比处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就业和工资体系。农民工往往干着城市职工不愿意干的最脏、最苦、最差、最危险的工作,却拿着最低廉的工资,同时任意克扣、拖延甚至拒付工资的现象频繁发生。此外,除了工资以外,农民工不享受任何福利保障,没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甚至子女的受教育权也曾经受到严格的限制;第三,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契约十分松散,随意解雇农民工的现象比比皆是,同时雇主常常借虚假合同、任意变更合同内容无情压榨农民工的血汗。另外,90年代开始的国有企业改革大量城市职工下岗,许多城市政府为保护城市劳动力的优先就业权。缓解严峻的就业压力,一度出台了种种政策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如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总量控制、职业、工种限制,强制性收取管理费和用工调节费等导致了针对农民工的严重的就业歧视。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实现任重道远。
(四)劳动报酬权没有保障
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3)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4)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5)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可以说,我国大多数城市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权得到了很好的保障,目前问题最严重的是广大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工资普遍比城市职工低。二是克扣、拖欠工资,同时,雇主拒不支付或不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在解除合同后,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等现象也层出不穷。
(五)没有完整的劳动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尝试和建立之中,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方面,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渐成体系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农民工没有被纳入这个体系之中。
第一,在社会保险方面,城市劳动者已经具有统一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体系,工伤保险正在建立之中,但是城市劳动者被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的人口还仅仅是有限的一部分,更不用说农民工了,他们根本不在保障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基本是依据户籍制度设置的,农民工基本未被“覆盖”。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国家从未放弃过对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许多地区一直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体制建设进行积极探索。
第二,在养老保险方面,已经有“北京模式”、“深圳模式”、“上海模式”几种实践经验;医疗保险方面,除个别地区探索建立城镇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外,在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可引导流入城镇的农民工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在社会救助方面,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一般很难或不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补偿。
三、完善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虽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这也给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劳动立法,使其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增加可操作性,从而使广大劳动者从中获益。
(二)加大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
一要认真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劳动合同备案、工资保障准备金等预警制度,预防劳动者的权利受损。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彻底清理歧视性政策。
二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监察机制和人员编制,同时通过专项培训,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明确其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劳动监察执法部门要定期制度化的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要为劳动者提供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畅通途径,建立健全劳动者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节、仲裁工作以方便劳动者维护权益。
(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
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接受义务教育。
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放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
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四是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福利、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四)提高劳动者的基本素质
重视开展对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身法律素质,从而更有效维护其自身权益。劳动者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培训中应多以案例教学等劳动者易接受的培训方式,有效提高他们的学法用法知识。
要加大整个社会范围内的普法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能在一个良好的法制大环境下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阅,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第106页.
[2]周伟: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阅,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第72页.
[3]刘怀镰: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第157页.
[4]王全兴: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