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在犯罪中增设资格刑的几点构想

时间:2023.10.25

  毕业论文是每一个大学生都需要去完成的一项任务,这也是你能够拿到学位证书的重要一点。下面小编给大家提供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一篇,欢迎阅读!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已经适应不了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在资格刑体系中增加设立“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内容,即在对犯罪进行有罪宣告时,同时宣告其不得从事一定的职业,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从资格刑的内容、适用主体、期限等几个方面分析了在犯罪中增设资格刑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犯罪 资格刑 必要性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是以自由刑为中心、以财产刑等为辅的格局,而资格刑则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的地位。众所周知,在整个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属于“轻刑”,在当前刑罚逐步从严酷走向宽缓、“轻刑化”已成社会共识的时代大背景下,资格刑无疑有着广泛的应用潜力。但实事求是地讲,我国目前的资格刑体系的诸多内容已经严重地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不得不这样说,当前利用职业地位进行的犯罪愈演愈烈,与刑法没有根据犯罪的特点在资格刑体系中规定相应的内容,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为了有效遏制犯罪,我们认为,在资格刑体系中增设“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内容,在对犯罪进行有罪宣告时,同时宣告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立法的完善和有效惩治犯罪有所助益。

  一、资格刑的内容

  资格刑,又称能力刑或者权利刑。在国外,设立剥夺或限制特定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基本上被立法者采纳,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刑罚体系。资格刑有不同的种类和内涵,但在犯罪中,资格刑有特定的含义,特指“禁止从事特定职业”。下面分述之。

  (一)从职业分类的角度看,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

  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几乎都对“特定职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职业禁止,《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禁止执业或者禁止经商等),但对“特定职业”的范围界定则大相径庭,差别很大。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属禁止的职业的范围相当的宽广。如我国的台湾地区,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律师、会计师等特定职业外,还包括建筑师、各类技师、医师、药师、牙医师、护理师、医事检验师、医用放射线技师、护士、助产士、医用放射线技术士、药剂师生、医事检验生、中医师、兽医师、验船师、营养师及其他依法应当领证书的特定职业及技术人员,几乎涵盖了社会上的所有服务职业。有些国家则根据利用职业地位进行犯罪的概率大小,选择性地规定了几类职业,对一些几乎没有利用职业地位进行犯罪可能性的职业则不作规定,而是在行政管理或者行业规范中予以处理。相比较这两种立法,我们认为,资格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它属于最严厉的惩罚方式,不只看它当下的运用效果,而应该全面地、历史地考察它的恒久的运用效果,除非是万不得已,绝不可轻易使用。如果只需用行政手段或者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就可以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则完全没有必要纳入刑罚制裁的范围。国外的立法模式对我国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当然,我国的立法也并不是一律排斥资格刑,这可以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看出端倪。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的一些法律对犯罪人不能担任某些特定职业也作了一些规定,只不过没有上升到刑罚的高度,实际上我们下一步要做的就是如何将散落的法律规定集中转化为刑法中的资格刑的一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从这三个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不同的特定职业人员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在将职业禁止的规定转化为资格刑的时候,要特别注意的是,绝不能随意转化,要有所选择,必须严格控制。只有是他们利用了其特定身份并进行与其职业道德不相称的犯罪,才可以适用刑罚意义上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对一些几乎不可能利用职业地位进行犯罪可能性的职业则应排除在外,否则就有使法律规定有虚置之虞。

  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面所说的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但对于单位犯罪,“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同样也适用,只不过名称上有所差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而单一的罚金刑的适用效果不十分理想。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单位利用自己掌握的资金、技术、人员的优势,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犯罪行为,这表明单一的罚金刑适用已远远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禁止从事一定的营业——停业整顿和刑事破产,对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来说也是完全必要的。停业整顿是定期剥夺单位从事工商活动的权利;而刑事破产则是无期剥夺单位从事工商活动的权利。

  (二)从所担任的职务的角度看,禁止担任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禁止从事特定职业,除了上面讲到的各类特定职业之外,还包括其他职业中的“领导”职务,即禁止担任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内涵:从被禁止的对象主体的角度看,既包括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的,也包括原在非国有企业工作的;从禁止的从事的职业范围的角度看,不包括一般职位,而应以企业的高级管理职位为限;从所禁止担任的所在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角度看,需要注意的是,它不包括国有企业,因为担任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属刑法第54条第(四)项“剥夺权利”的适用对象范围(当然在立法时也可以对这两类进行整合)。这里所称的企业应以非国有企业为限。在法律中规定特定人员禁止从事非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在当前我国现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各种经济成分都允许充分的发展,特别是非国有经济成分已在国家经济生活中获得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的现实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是立法对现实需要的及时回应。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一方面剥夺犯罪人担任国有企业领导,另一方面却不禁止犯罪人担任非国有企业领导,这样难免就会给人一种“差别对待”的感觉,违背了宪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


第二篇:试论流动人口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年一度毕业季,几分伤感积分离愁。伤感之余是否还在为毕业论文发愁?好了,话不多说,小编直接为大家送上法律论文一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设施的日益完善,以及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同时也加剧了各地各区域之间人员的流动和交流,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流融合。本文系统地梳理了流动人口犯罪的现状与特点以及犯罪的成因。并在此基础之上,对流动人口犯罪预防和治理略述管见。

  论文关键词: 流动人口 犯罪 对策研究

  流动人口,一直都是各地高危人员的主要源头,从各地发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有八成以上是流动人口所为,流动人口的不稳定因素和高犯罪率,使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变得尤为重要,一直都是公安部门的重点。下面我谨结合在公安机关工作中对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中得出的经验总结和体会,以及近期武城县公安局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活动而得出的最新数据,就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犯罪谈点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流动人口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流动人口犯罪的心理特征分析

  第一,聚财贪富心理。对于绝大部分的流动人口而言,他们之所以选择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高于在家乡劳动所得的收入。但是对于大部分的流动人口来说,想要挣到理想满意的、符合预期目标的财富是不现实的。与此同时,与城市本地人、成功人士相比,生活条件和收入反差相对较大,在残酷的现实与美好的愿望之间形成的巨大落差,让他们开始怀疑劳动致富道路的可行性与正确性,加之一部分人受贪财求富、攀比享受心理的驱使,极易产生通过不正当的违法犯罪途径来满足理想收入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念头。

  第二,从众效尤心理。流动人口主要来自贫困落后的地区,有着大致相同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风俗习惯等,身在异乡以乡缘、地缘、血缘等情结、和互动的同化心理,多交往频繁和密切,在一些人有犯罪念头,或者因为犯罪侥幸获得非法收入的时候,极易引发其他同乡人员的争相效尤,以至拉帮结派,实施相同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对社会的仇恨和敌视心理。由于流动人口都是背井离乡,大多数人只在暂住地工作较短的时间,面对暂住地一些不平等的歧视性政策和当地人无意中流露出的排外言行,极易引发流动人口中高危人员的不满和逆反、报复以及反社会德心理,会因对某个人或某件事的怨恨,扩展转移到对整个社会的敌视与仇恨,从而导致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二)流动人口的犯罪特点分析

  一是以非法侵财型为主。一小部分流动人口在还未找到工作之前,身上的钱财用完后,为了生存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还有部分比例的流动人口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因素,在付出艰辛的劳动之后,却未能得到令其满意的工作薪酬,感觉仅依靠辛勤的劳动还不如通过偷盗、抢劫等犯罪活动来钱快,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是以明显的季节性犯罪为主。大部分流动人口,在农闲时进城务工赚钱,农忙时回家耕种收割,会因自身未能挣到令其满意的薪酬和工资,在虚荣心的驱使下,或者顾及其面子,怀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实施抢劫、抢夺、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快速求财”的目的。

  三是在犯罪过程中多使用暴力手段。从形形色色的的各种案件分析,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单纯、手段原始单一,但同时又具有很残酷的暴力行为。案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实施偷盗、扒窃等非暴力犯罪,在被发现后极易转化为抢劫等暴力犯罪行为。同时,抢劫、绑架、飞车抢夺等暴力手段犯罪也时有发生。

  (三)流动人口的犯罪主体构成分析

  流动人口犯罪的主体囊括了多类型的人员,有失去土地的流动人口,无业的,吸毒的、或者作案犯科的、有前科的人员,还有在高危地区聚集的未成年人等等,总的来说,这些高危人员都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以青壮年为主。从侦破的外来流动人口犯罪案件中分析,18-30岁的青壮年人群是外来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人员,这也与这一年龄段人群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他们的思想意识易受到外界客观环境的影响,易冲动、偏激,甚至不计后果。今年上半年全县查处的几百名流动人口侵财犯罪嫌疑人中,年龄为18-30岁的青壮年人员。

  二是乡缘性、地域性帮派结伙作案突出。外来流动人口犯罪案件,多呈现出乡缘性、地域性结伙作案的特点。他们大部分来自农村的贫困地区或案件高发的高危地区,被生活环境所迫和影响,极易产生极端德思想和扭曲的心理,认为靠劳动致富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在相互认同的情况下,以拉帮、结伙的方式,连续长时间的对不固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

  (四)流动人口犯罪的作案目标分析

  一是犯罪区域相对而言,比较集中,形成高危人员作案的高危地区。居民区、城乡结合部、人员密集的闹市等地,由于人员复杂和密集,成为流动人口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发区域。

  二是犯罪分子作案多为流窜作案。表现为乡缘性的同乡关系纠合,短期聚集作案突出。往往认准同性质的作案目标,例如,有的专门盗窃居民住宅,有的专门盗窃摩托车、电缆线、手机等为主,有的则专门进行飞车抢夺、抢劫等暴力犯罪。

  三是选择针对的犯罪目标相对明确。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达到目的,选择特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侵害对象和目标。个体户、第三行业服务人员等成为最主要的受害群体。案犯选择这些人员作为侵害目标,主要原因是因为这类人群随身携带的钱财比较集中,有时甚至谋财害命。

  二、流动人口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流动人口自身主观因素分析

  一是内心的贪念和侥幸心理的结合,促使犯罪的发生。流动人口外出打工的目的是为了依靠正常的劳动获取钱财。然而,对于一小部分人来说,想要挣到自我满足、符合心意的薪酬是根本做不到的。外来流动人口的工作不稳定,收入相对较低,残酷的现实和理想的目标差异较大,极易产生矛盾心理。导致他们开始怀疑通过正常的劳动致富是行不通的,进而产生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达到自我心意的犯罪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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