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是指借款人有一定的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而取得借款的行为。那么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出现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权呢?本文为大家带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淄博某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纤维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医院院长。
被上沂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行)、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行博山支行与某医院、某公司、某公司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中第一笔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八笔所涉及的贷款数额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89 175 354元。依据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博山支行所诉的借款合同中,第一笔借款合同涉及的300万美元,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此该院无管辖权。但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涉及的 1142万美元未约定仲裁,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八笔合同所涉及标的为11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89 175 354元,已超出中行博山支行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院民商事案件的收案范围,由该院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某医院对本案所涉的九笔借款合同中,对其中的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八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中行博山支行在本案中依据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对某医院、某公司、某集团的起诉。二、驳回某医院对该案其余八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某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某医院与中行博山支行签订的第一笔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协商不成的,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后八笔借款均是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视为第一笔合同的延续,且后八份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解释原则,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即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释,因此对后八份借款合同应依据公平的原则,将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对中行博山支行不利的解释,即将纠纷提交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其对后八份合同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中行博山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九份外币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表示本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也都是分别独立的,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再次,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
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某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其除对本案当事人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金额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纠纷因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不具有管辖权外,对本案其余八笔借款合同具有管辖权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某医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淄博某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就是本次小编带来的以实际案例的法院判决为大家解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确认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二篇: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问题的法律分析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这也因此激活了民间借贷, 从而带动地方经济的繁荣兴盛, 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在逐年增加, 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日益活跃, 引发的深层次问题日益凸显, 使得社会经济在不安定的因素下笼罩而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担保问题; 举证责任;
基于“刘孝诉李某某、包头市渔民码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刘中辉、包头市中通化工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最终裁判结果分析此案。
首先, 笔者先对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进行阐述。刘孝系原告, 2011年3月24日其与杨相森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杨相森向其借款560万元, 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同时, 李某某、刘中辉、渔民码头公司、中通化工公司为杨相森提供担保。刘孝与杨相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而杨相森无法偿还债务, 刘孝遂起诉担保人为被告, 承担债务, 李某某、刘中辉、渔民码头公司、中通化工公司系本案被告, 故本案是由基于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及到的关于担保合同的知识点比较普遍, 担保人问题也存在鲜明的特点, 故对该类案件做分析具有现实的意义, 比较有价值。因此, 根据上文提出的分析要点, 接下来将做出几点具体分析:
一、担保责任的认定
连带责任担保和一般责任担保的认定在本案中虽未有很重要的凸显, 但是在担保问题的讨论中这是需要我们着重注意的问题。而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在在签订时就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 这就如上所说, 债权人不需要确保债务人能否偿还债务即可向担保人单独追偿。故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为被告支付债务符合规定, 没有任何不妥, 法院受理。故原告可越过债务人杨相森直接起诉被告李某某、刘中辉、渔民码头公司、中通化工公司。这点在实践中其实十分常见, 更好地区分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十分重要, 直接影响到其应行使的权利和义务。
二、借款合同的实体问题
(一) 在担保问题上, 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股东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公司法人代表是不得对抗股东会决议的。在本案中, 被告刘中辉提出, 借条上中通化工公司没有盖章, 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中通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最终被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供了中通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中通化工担保的事实。最终法院同意原告主张。在这里, 中通化工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不是担保人,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明白地证明了事实。基于证据优势规则, 原告的陈诉跟接近与事实, 法院判定中通化工公司系担保人之一, 承担债务。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 法院接纳公司股东决议为中通化工公司承担担保事实的证据, 公司法人刘中辉“不认可决议”的主张不能对抗股东决议。
(二) 公司作为担保人的, 公司内部的章程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 案件中原告举出了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被告诉称, 对中通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法院最终支持原告。在生活实践中, 有很多公司作担保时, 借用公司章程内部的决议否认担保, 这是无效的。在公司否认股东会决议时, 我们就借此分析一下“公司内部的章程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这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也是担保问题中涉及到企业时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根据禁反言原则, 我们可以得出任何经济主体不能主张其行为超越章程而拒绝履行义务。
(三) 担保合同中, 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法定的担保期限何者效力更大
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已分析, 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债务合同的时候已经规定了保证期为3年, 本案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昆区法院的,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显示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故在原告起诉的时候, 被告未过保证期间, 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四) 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应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条例, 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对被执行人不如期履行判决的时的救济
如果担保人没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 法律也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条例,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结语
现如今民间借贷问题突出, 由此衍生的担保问题纠纷也时常出现, 学会应对各种纠纷, 首先必须学会分析各个案件中突出的问题。以上几点是基于本案做出的浅要分析。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 (第5版) [M].法律出版社, 2010.
[2]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 (第4版) [M].法律出版社, 2011.3.
[3]郑云瑞, 著.民法总论 (第3版) [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