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品纯度和财政支出责任的界定经济论文

时间:2023.11.3

  一、公共产品理论及公共产品纯度的提出

  (一)公共产品理论回顾

  关于公共产品的研究,最早萌芽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尽管他没有明确地提出公共产品的概念,但其通过论证府的职能,表达出了公共产品的类型与层次、提供方式及其效率、资金筹集的原则等公共产品的思想。林达尔于1919年提出了最早的公共产品理论研究成果即林达尔均衡,对公共产品供给的均衡与效率条件进行了模型化。之后,萨缪尔森首次界定了公共产品的概念,表述了公共产品的两个特征“受益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并正式论述了公共产品最优配置的一般均衡条件。1973年,桑得莫发表了“公共产品与消费技术”,着重从消费技术角度研究了准公共产品。至此,公共产品理论趋于成熟。

  (二)公共产品纯度的提出

  在公共产品特征、分类、供给研究的基础上,很多学者根据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建立了产品谱系的思想,根据产品符合某些特征的程度来表示产品的公共性的强弱,把纯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视为谱系上的两个极端。布坎南、阿特金森与斯蒂格利茨、巴泽尔等的分析较有代表性,这是公共产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为公共产品纯度概念的提出提供了极大的理论启示。国内学者对公共产品的研究起步较晚,并大多是在西方公共产品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实际问题的探讨。但是国内学者却借助公共产品的相关理论提出了公共产品的纯度问题。陈国庆,王叙果(2007)在《公共产品纯度:公共产品市场建设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提出,公共产品纯度一直隐含在公共产品分类研究之中,有三个重要发现:(1)公共产品纯度是公共产品分类有效的依据,公共产品分类表面上依据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实质上依据公共产品纯度;(2)公共产品纯度不仅取决于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还取决于技术上的可分割性、传统的收益性和制度约束性;且制度约束性是一票否决;(3)公共产品的供给和需求的均衡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马??,尚娟(2012)在《交通建设“两个路网体系”的经济学解释一――基于公共产品纯度理论》一文中以公路为例,从产品维度和时间维度的角度提出了公路这种公共产品公共性的大小,即公共产品的纯度,并分析了不同纯度的公共产品的供给模式。

  二、财支出责任界定在各类产品提供中存在的问题

  传统理论根据产品是否满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而将其划分为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且理论和实践证明,对于纯公共产品或不具备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市场会因“搭便车”问题对其提供不足,因而需由府提供;对于能够实现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可考虑由市场提供或府提供。

  (一)对纯公共产品的界定较模糊

  纯公共产品,指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和服务,理论上应由府提供,属于财支出责任范围。现实中,对纯公共产品界定较为模糊,导致财支出责任不明确。例如,一项科研活动是属于基础科研还是应用性科研没有特别明确的标准。

  (二)对纯公共产品本身缺乏具体细分

  纯公共产品包括多项具体内容,应按其内容区别界定财支出责任,而现实中府并没有对某些纯公共产品加以区分。例如,北京府于2013年底对公共安全类中的“护照快递”实行免费速递,快递费用由本地财负担。然而,“护照快递”并非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无差别的需要,完全可由市场提供,府免费速递实际上承担了市场事权和额外的支出责任。与此相反,“办理身份证”属于社会公共需要,而现实对此类纯公共产品的提供并非免费,相当于府未承担应有的支出责任。

  (三)对准公共产品提供中府承担的财支出责任不明确

  准公共产品是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兼具部分公共产品和部分私人产品性质的某类产品,如基础设施建设、医疗、教育等。对于可解决排他性问题的准公共产品,可考虑由市场提供,但由于准公共产品具有部分公共产品的特征,因而支出责任可根据公共产品的纯度和市场效率来决定府与市场的承担比例。当前,财对准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多为府提供,未实现多元化提供。对于具有排他性特征的准公共产品,由于解决了非排他问题造成的“搭便车”行为,可以考虑采取私人提供的方式,如高速公路、公交地铁、医疗服务等。现实中,府对部分准公共产品,如公交地铁承担过多的支出责任。第二,准公共产品的生产未充分引入市场竞争。如北京地区的地铁建设责任基本由府承担,除地铁4号线和14号线采用PPP模式(府直接投资占总投资的70%),引进社会资本(港铁)以外,其他交通运输业的投资责任基本都是府,即使采用了其他的融资手段,但最终形成的债务也都由府承担。因此,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责任基本上就是府承担。

  三、公共产品纯度与财支出责任界定的关系

  (一)公共产品纯度与公共产品属性值的赋予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完全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产品是纯公共产品,完全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产品是私人产品,但是很多产品的排他性和竞争性又具有不同的程度,这便涉及到公共产品的纯度问题,同时公共产品纯度又受到技术上的可分割性、传统的收益性和制度约束性的影响。财支出责任是府承担的运用财资金履行其事权、满足公共服务需要的财支出义务,其中事权是指为一级府在公共事务和服务中应承担的任务和职责。纯公共产品必须由府提供,属于财支出责任;私人产品除由于特殊目的之外,则必须由市场提供;介于纯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产品理论上讲应该是既可以由府提供,又可以由市场提供,现实中是否应该由府提供以及府提供的程度则取决于公共产品纯度。我们可以依据公共产品纯度, 快速明确公共产品属性,以确定其是由府机制解决,还是市场机制解决,改变因公共产品属性不清,影响府决策的局面,为公共财的发展,找到相对准确的边界。如果将纯公共产品属性值界定为0,私人产品属性值界定为1.0,其它的产品属性值应该是介于0和1之间。本文将0―1之间的产品属性值细分为0―0.2、 0.2―0.4、 0.4―0.6、 0.6―0.8、0.8―1.0,越接近0,产品属性就越接近纯公共产品的特征,越接近1.0,产品属性就越接近私人产品的特征。

  (二)公共产品纯度与财支出责任的关系

  关于“市场”和“府”,凡是依靠??场机制能够带来较高效率和效益,并且不会损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都要交给市场,府和社会组织都不要干预。在府和市场的关系方面存在府越位和缺位现象。府越位,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府缺位,则弱化了府这只“有形之手”的作用。完善??场化改革,必须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体现在财支出责任方面,就是属于府的职能范围,就应该界定为财支出责任。而府职能的确定最终也是归结到府应该提供什么样的公共产品,而提供的标准则是依据公共产品的纯度。公共产品纯度越低,即公共产品属性值越低,府提供这种产品的财支出责任就越大;反之,府的财支出责任就越小。公共产品的纯度与府的财支出责任呈负相关的关系。


第二篇:产品责任答辩状


  关于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下面是关于产品责任答辩状范文。

  产品责任答辩状【1】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某,男,满族,19**年*月*日生,北京市******建材装饰市场***号经营者,住**大街**号楼***室。

  答辩人因某公司诉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为外力破坏因素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理由是:

  首先,假如没有人为外力破坏因素存在,那么导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来自于防爆管内部水的压力,而水的压力只能是先作用于与水直接接触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钢丝网。

  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损,那么无论是从受力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橡胶与钢丝承压性能哪个更强的角度来分析,只能是橡胶管破损在先,而且破损程度要比钢丝网严重的多。

  而绝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这样,里面的橡胶管只有一条裂缝,而包在它外面的强度高得多的钢丝网却大面积缺失,不见踪影,这是完全不符合力学原理和常理的。

产品责任答辩状

  就拿多米诺骨牌来说,第一张牌不倒,在没有其它外力的情况下,第二张牌又怎么会倒下呢。

  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钢丝网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钢筋水泥墙,把水压比喻成炸弹。

  假如炸弹爆炸了,只把里面的土房子炸出了一条缝的话,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钢筋水泥墙炸飞,把一部分钢筋水泥墙炸的不见踪影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导致这种不符合常理现象出现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为外力的破坏。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胶管爆裂,其裂纹也应和车胎爆裂的裂纹相似,横竖裂纹都有,不会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胶管这样具有跟裁纸刀切割出来的裂缝一样整齐的裂纹。

  再次,答辩人销售此种防爆管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从没有出现过爆裂的情况。

  根据经验,即使防爆管超过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胶管老化爆裂,也从没有出现过钢丝网破损的情况。

  综上,因为本案防爆管人为外力破坏的痕迹十分明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故请求法官明察秋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装修竣工日期是20xx年7月5日。

  这说明20xx年7月3日发生跑水事件时,原告正处在装修期间,还不具备营业使用条件,原告不可能把贵重物品放在房间内的地上,这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相互认证。

  在原告提供的跑水当日的照片中,只能看到当时原告处地面上有水,且大部分是瓷砖地面,看不到屋内摆放了任何贵重物品,也看不到有任何物品因跑水而受损,更看不到有任何营业的迹象。

  这一切都说明,跑水之时正处在顾宏伟装修施工期间。

  因为施工人员顾宏伟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安装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不能在锐角处弯下(尤其在接头附近)的安装大忌,且生产厂家在安装说明中明确说明:“若安装时,不按要求安装失败,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另外,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后,多方了解顾宏伟,得知此人人品极差,已有多人受其讹诈。

  本案防爆管破裂与顾宏伟野蛮施工或者人为故意破坏,安装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原告若因跑水受到损失,应起诉顾宏伟,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讲,假如本案的防爆管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了跑水。

  那么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来看,这也只是一个被及时发现的轻微跑水事件。

  事实表明,原告将地面上的水清理干净后,无需进行修复就正常营业直至今日。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青项目部的证明,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且原告当庭承认跑水并没有54吨这么多,所以该份证据属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皆不能有效证明其自身受到了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又因原告自认,发生跑水后,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找专门的机构对其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自身的损失还没有发生。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损失问题,原告在没有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已有如前所述让物业公司项目部出伪证的情况,所以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可信度,不具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真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还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实际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备诉的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诉讼,扰乱了司法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了答辩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予以谴责。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产品质量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乙有限公司

  现就甲公司诉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 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是合格产品。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户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要求赔偿,而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由生产者自己举证。

  本案中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即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许多不良后果。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的许多缺陷。

  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20xx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060901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xx年11月15,而实际上原告在20xx年3月16日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误了交货期,每延误七天,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对卖方处以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按七天计。

  此款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一个月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6500元。

  四、被告已经付出的货款金额。

  20xx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xx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3150元,于20xx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79150元。

  五、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第七条款中约定“货到买方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完成全部交货时间为20xx年3月16日,所以在原告20xx年10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还未达到货到一年的时间,所以本案中10%的货款73000元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还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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