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网络的发展与变化使得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日益加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要全面完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能让著作权发挥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刑法保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与限制性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第二篇: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论文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网络作品; 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无地域性
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三)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特殊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可以得出,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在这一点上,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一样,网络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网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判断一个网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载体与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内容,只有内容具有独创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已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化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而且复制后的信息如果不通过电脑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美国、欧盟和日本认为,数字化、网络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中的所有环节——从作品被数字化,到被上载到网上,到被传输,到被截取、下载,均被视为复制。”因此,网络作品可复制性已非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传统作品复制的范围。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
由于互联网的自由程度很高,各种文化在互联网上均有所表现。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困难、同时面对多元化的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多样,主要以以下几种为主。
(一) 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作品以网络的形式将其发表在网络上则是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另外,
如果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二) 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下载、转载
网络作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是有前提条件的。如在网站上发表的署真名实姓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载的权利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是网络经营者随意转载,造成侵权。
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末经授权,便转载、使用作品;二是不支付相应的稿酬,只付给往其网站的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一般网站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就是转载作品时必须注明原文出处,但是往往一篇作品在一家网站发表后,就会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出处乱注,有的还不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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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现状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地极为不易。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主张权利采用的方式多样。
(一)著作权人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主动防止权利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