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医疗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XX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救助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规范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具有本县户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牧区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户;
(三)城乡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民兵及其配偶,革命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等特殊优抚对象;
(四)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成员;
(五)未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但因患重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群众;
(六)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三、救助方式
(一)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自筹部分;
(二)大病医疗救助。
四、救助标准
(一)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城市低保户、城市“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局全额救助。
(二)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其当年度(公历1月1日-12月31日)住院医疗费用(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合管办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实行基本门诊就医补助,基本门诊就医每人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600元。
五、救助程序
(一)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救助程序
根据《XX县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各村委会、社区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村组(社区)需民政资助参加合作医疗对象进行详细入户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并在当年11月20日前将需民政资助参加合作医疗对象花名册报民政局,经民政局审查、县农牧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各乡镇分类办理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的相关手续。
(二)大病医疗救助相关材料和程序
1.申请大病医疗救助须提交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加盖村委会或社区公章);
(2)被救助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被救助人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票据;
(4)享受门诊就医补助的人员需持门诊就医发票原件和申请救助书面报告;
(5)村委会或社区调查填写的《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调查审批表》1份。
2.救助程序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村(社区居)委会调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并实行层层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申请。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社区居)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和评议。经评议,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张榜公布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并由申请人填写《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调查审批表》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审批材料后,须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
(3)公示。经批准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社区居)委会要分别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由县民政局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救助资格。
(4)审批。县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审批材料后,需进行复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家庭(对象)核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5)建立档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实行三级管理,村(社区)、乡镇、县民政局建立档案,并按年度装订归档。
六、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人应支付的费用;
(三)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四)不如实提供各项申请手续、弄虚作假者;
(五)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七、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县财政预算配套资金;
3.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二)资金管理
城
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民政局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用于办理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民政局开设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银行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缴存、支付(发放)业务。
八、管理监督
(一)民政局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等工作。要认真履行职责,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严格执行政策,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督促县合管办与民政局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九、组织机构
成立XX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机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县长
副组长:县委常委
副县
第二篇:最新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发(1992)39号《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的管理,逐步实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发(1992)39号《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盘龙、五华区和官渡、西山区内的城镇,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八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属规定范围内城镇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是垃圾代运费和处置费的总称。建筑垃圾的处理服务费征收标准按另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的征收管理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各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凡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的,必须按本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代运费和处置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单位自行组织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免缴垃圾代运费,但仍应按附表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置费。
市、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所属的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残疾入企事业单位,免缴垃圾处置费。国营、集体困难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酌情减免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居民户(含单位住宅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能自行组织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免缴垃圾代运费,一年后按附表的标准缴纳处置费。
零星分散居住的五保户、残疾人等生活有困难的,经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免缴垃圾代运费和处置费。
向住户收取的垃圾收集、清扫费,由各单位参照附表的代运费标准自定。
第八条 垃圾处理服务费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所收金额按协议规定比例上缴市财政局,专项用于偿还垃圾处理工程项目贷款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集贸市场的垃圾处理服务费,由负责经营管理市场的单位代收,按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签订的协议上缴。
第九条 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申办领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实施,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及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宅自行清运生活垃圾不如实向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数量并缴纳垃圾处置费的,一经查实,除补交外,按应缴费用的1-3倍处予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时限,拒不缴纳垃圾处理服务费的,每月按应缴费用的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