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的经济学【1】
摘 要 税收公平与效率两大原则在税法学上的地位不言而喻,探讨也从未停止,但是大部分的分析和研究都是在法学与财政的基础上进行,经济学作为一门理论学科,对政府制定税收政策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作用,故而本文通过经济学视角对税收公平与效率进行分析和解读,并提出自己的疑问。
关键词 公平原则 效率原则 经济学分析 对比评价
公平与效率是税法中永恒不变的主题,是它的一个重要价值和原则。
本文以经济学的视角对税收的公平和效率观念做解读和分析。
一、税收概念的对比解读
大家一般接触到“税收”概念时,首先想到的必然是法学意义上,与“税法”联系的含义。
在税法学中,对于税收的概念往往更多偏重从政治权力和国家职能角度来作阐释,例如我国学者陈少英教授便将税收定义为“国家为了实现其公共职能的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集中一部分社会产品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
经济学对于税收的定义莫衷一是,但是细看会发现经济学家似乎都将概念的重点放在 “公共利益、公共用品”这个点上。
萨缪尔森认为“通过税收,政府实际上是在决定如何从公民和企业的手中取得资源以用于公共目标。
通过税收所筹集的货币实际上只是一种载体,经由它才能将那些现实的经济资源由私人品转化成公共品”。
�曼昆则认为:“税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我们作为公民期望政府向我们提供各种物品和劳务。”
对于上述现象,或许可以做如下解释:政府在解决外部性问题,对公共资源进行管理,或者提供维护公共安全的国家职能时,这些都需要相应的付出和代价,而这个代价最常见、最有效用的形式就是税收,政府需要通过税收筹集的收入来行使职能。
二、税收公平原则
(一)税收公平原则的法学理论分析
很多税法学家都认为,“税收公平从本质上来讲,就属于分配公平的范畴”。
�税法上的税收公平主要指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税收横向公平又称税收水平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负担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同;税收纵向公平又称税收垂直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负担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不同。
并认为横向公平是形式上的公平,纵向公平则是实质上的公平。
(二)税收公平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在经济学领域,公平主要是指机会公平和分配结果公平,侧重点在分配结果公平。
税法学中的横向与纵向公平亦是经济学上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不得不提到税收经济学上的两项重要原则:受益原则和支付能力原则。
政府在征税时总有很多方式可以选择,既可以向民众,也可以向物品,还可以向行为。
在众多方式中,经济学家和政治家归结出了上述两个相对公平而有效的原则。
1、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是以人们从政府处所得的利益为纳税衡量原则,多得益者多纳税,少得益者少纳税。
受益原则常常用于富人比穷人应该多纳税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富人比一般人享有更多的公共利益和服务,故而需要耗费更多的资源。
比如,富人拥有的巨额财富需要更多的警力去保护,同样的道理也可以适用到法院、消防及环卫等其他系统。
2、支付能力原则
支付能力原则认为税负应该依据一个人能承受负担的多少来征收,一个人上缴税负的多少跟那个人所拥有的财富和所处的环境有关。
通常按支付能力原则设计的税收制度同时也具有再分配性。
这意味着它们从高收入的人们那里取得资金,用以增加穷人的收入和消费。
这个原则的公平性在于它考虑到了“牺牲量”,即民众承担的税负与其自身所有财产的比例,与该民众的收入和环境。
而由支付能力原则得出了两个平等观念的推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这两个概念与税法学中的是相同的。
马斯格雷夫认为横向公平是“针对着变化无常的歧视行为的一种防范措施”,斯蒂格里茨则认为“应该实现同等条件同等对待”。
�但这里却出现一个从常理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拿什么来衡量不同纳税人之间的收入是平等、相似的?因为每个人、企业都有各自不同的情况,会有不同的税收扣除项目和税收优惠。
纵向公平以税收负担能力为基础,那么富人比穷人多纳税的话,这个多纳的量的标准又是什么?该多纳多少呢?
(三)对税收公平原则的疑问与评析
在现代社会中,很多国家的税收目标之一往往是为了缩小贫富差距,而这个目标也被视为公平原则的典型体现。
很多国家都采用 “累进税制”,制定的政策往往是对富人和为其享用的奢侈品征收重税,而对一般民众征收低税,对一些生活必需品等减免税。
这样的政策一般看来确实会起到应有的直接效果,即富人比穷人缴纳更多的税款。
但是,这样的直接结果也并不见得就是公平的。
因为前文说过,税收是对政府为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利益而支付的代价,那么税收的公平除了在征收之外,更在于分配。
按照前述的经济学说,若是将大部分征收于富人的税仍旧用于改善富人的福利和环境,而不是大部分民众或者穷人的话,那么这样的税制依旧称不上公平。
再者,撇开宏观广义上的公平和缩小贫富差距这个目标的话,富人是否就应该缴纳更多的税,富人真的就比穷人享受了更多的公共利益,警察为保护富人财产付出的精力就比保护穷人的多吗?累进税率是否真的就那么公平,即使其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结果上的公平,但这是否是一种对产权的侵犯。
因为早在 1974 年,科斯通过调查就表明了完全符合公共产品概念的灯塔在英国早期主要由私人供给。
�而近年来对公共产品的实证研究特别是实验经济学的大量研究更是显示,除了政府之外,社区、非营利组织乃至私人等都可能提供公共产品。
�照此看来,公共物品并非由政府一家独自提供,那么按照有些经济学家的说法,税收是民众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与利益的支出这种说法是否还站得住脚?
三、税收效率原则
(一)税收效率原则的法学理论分析
税收效率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政府来说,税收效率高,便可以为政府筹集更多的财政资金,而对于市场来说,税收效率的提高有利于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市场的发展。
税收效率的具体原则说法不一,但是其中有一个是大家都认可的,即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即税收中性原则,以对经济最小的负面影响来获取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
�在市场经济有效运行,市场机制基本功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税收效率表现在保证市场机制不受或少受干扰,确保市场机制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
此外,主要还有调控效率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
从总的方面来说,税收效率原则就是要以最小的成本和负担争取最大的财政收入,并尽量做到不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 税收效率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税收对于普通民众福利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不管如何,对物品征税时,买者的价格必然被提高,而卖者得到的价格则必然降低。
但是想要详尽了解福利的影响和效率就必须比较买者和卖者减少的福利与政府所得的收入。
此时必须要了解以下几个概念:
1、无谓损失
无谓损失是指税收(或某种其他政策)扭曲了市场结果时所引起的总剩余减少。
�在市场有效配置资源时,可以使供求均衡,从而使买者和买者的福利最大化,总剩余最大化。
经济学十大原理的其中之一便是: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
市场自身有资源配置作用,人们总会对市场信息作出反应,虽然这种反应有时候可能是滞后的。
税收的存在,使得买者的买价被提高而卖者的卖价被降低,这样产生的激励结果便是,买者减少消费,卖者降低生产,甚至双方会因税收而取消原本的贸易。
由此,市场规模便缩小到最佳水平之下。
以上便是税收对激励的扭曲,从而引起了市场资源配置时的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
2、管理负担
管理负担主要是指纳税人为了缴纳税费所付出的代价和费用。
管理负担常常对一般纳税人来说包括为了纳税所花费的时间和人力物力以及车马费用等,而对于一些公司企业、组织社团以及使用高税率的人来说还包括保存的各种记录,制作的各种报表账簿,以及缴纳税负时所需提供的材料,甚至是专门雇佣的从事纳税事务的律师和会计师等。
(三)对税收效率原则的疑问与评析
财税法中的经济效率原则的定义就是在保证市场正常运行,不受税收的影响,以最小的负面影响来取得尽可能多的收入。
但是经过上面的经济学分析,我们发现税收对市场运行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税收会造成无谓损失,税收给市场的交易双方带来的成本可能超过政府筹集的收入,而对物品征收的税负就犹如在卖者和买者之间打入了一根楔子。
当政府提高征税率时,一开始税收收入确实会有所提高,但是当税收规模变大时,市场反而会随之收缩,税收收入最终减少。
当政府对某些物品或者资源征税时,便失去了某些市场效率的好处,不仅将资源从市场参与者手中转移到政府手中,更加是扭曲了市场激励,从而改变了市场结果。
除此之外,管理负担还影响了税收效率,因为专门用于缴纳税款、遵守税法而支出的金钱、时间等资源便是一种无谓损失。
原本政府只是为了得到税收,可是纳税人不仅支付了税收,还为此支付了时间和金钱。
对此,或者可以通过简化征税手续来解决,可是真要实行也并非易事,因为手续的简化可能会造成税收漏洞的出现,引起各种问题。
四、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对比分析
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先后之争从未断过,各家也是众说纷纭,但从现有的资料来看,经济学家似乎更偏重于效率。
在古典主义经济学中,亚当・斯密主张完全的自由主义,当个人在追求自己的目标的同时,也间接地推进了社会利益,这样的自由竞争,可以使得社会资源调节至最优,这样的自由市场便是有效率的市场,进而也是公平的市场。
新古典主义的代表人物马歇尔也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推崇备至,崇尚自由主义。
他们认为,效率本身便意味着公平,因为一个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会努力工作,做出尽可能的最优决策,自身效率的高低,决定着得到的回报的多少,从而所有的回报于他的付出都是平等的,公平的。
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在“看不见的手”指引下的自由市场经济,其经济公平观是:效率优先,机会均等。
到了凯恩斯完全自由市场的观念开始改变。
凯恩斯是政府干预市场学说的典型代表,他身处上世纪20、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背景,使他看到了市场并非万能,市场也有无效率的时刻和无法解决的难题。
市场的缺陷需要政府这只有形之手的干预、解决。
故而他强调“看得见的手”的作用,其经济公平观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萨缪尔森采取的是以上两种观点的综合与折中。
他在效率上用了帕累托的概念,�在市场完全竞争的状态下,市场能够实现最优质的资源配置,从而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
但这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在现实中市场低效率的情况时常发生,这时候就需要政府这只有形之手将由市场引导的错误道路拉回正轨。
萨缪尔森认为效率与公平的关键不在于谁优先,而在于分配代价的大小,只是这个问题经济学无法回答。
“至于我们的市场收入中应该有多少转移给贫困家庭,这是一个只能由投票箱去回答的政治问题”。
第二篇: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
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
摘 要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公平原则成为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的最基本追求之一,从公平原则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含义界定有诸多不同,但是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直扮演者重要角色。
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传统的概括,是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整个过程中,对推动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来中的民法制定中应该继续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民法 社会公平 伦理 道德 法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依法治国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人们要求社会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社会公平的概念包含了伦理和法律双层含义,对于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追求社会公平的历史,不同阶层的人们为了实现社会公平进行着各种斗争,公平的实现程度也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一、公平的含义
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人们都在不断追求社会公平。
在我国古代,公平的概念曾被定义为平均,人们以平均来衡量公平;这一观念在当今社会中也依然被很多人所认同。
然而在西方国家,有很多学者将公平等同于正当。
比如,苏格拉底认为所谓公平就是被规矩认可的行为;柏拉图在将人的灵魂划分为理性、激情、欲望的基础上,认为公平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要求每个行业的人都做好自己的事情,互不干扰。
亚里士多德在两位前人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平的含义进行界定,并加以分类,他按照公平的表现形式不同,将其分成了特殊的公平和普遍的公平,所谓特殊的公平主要是指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而普遍的公平则是指社会成员的所有行为都应该与社会规定的道德和法律保持一致;从具体内容的角度划分,亚里士多德又将公平分成了相对公平和绝对公平,相对公平是指人定法的公平;绝对公平则是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不受任何人为约束的理性的公平。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平可以作为正义的替代语存在,对公平的论述对后代建立公平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迪意义,对整个西方哲学和社会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陆续展开,资产阶级所宣扬的自由、平等、民主的理念在社会中广为流畅,公平也因此被理解为一种权利的平等,与方式的资本主义发展相适应,是一种起点和过程上的公平。
之后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社会在进步的同时,社会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人们逐渐意识到西方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均衡,追求公平的呼声再一次高涨,这一时期对公平的含义论述最权威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他认为,正义是整个社会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制度都必须要符合社会正义。
社会上的人们都应该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一定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利益分配,形成合理恰当的社会分配契约;而要实现社会利益分配的合理就必须要确定建立社会正义原则,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与负担的适当分配,在罗尔斯的论述中,公平也成为了正义的替代语。
民法中的公平含义与以上不同时期人们所提出的公平含义应该有所不同,它必须要从民法自身的角度去界定,并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去确保公平的实现。
有学者提出,公平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公平是伦理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基础,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仅可以代表平等、正义、诚信等具体行为要求,而且也可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标准。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提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等都可运用公平原则,也就是我国的民法中确立了公平原则。
二、民法中公平的法律概念和伦理意义
公平观念穿插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始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人们对公平概念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平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扮演者重要角色,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甚至将公平视为法律的替代语。
在本文主要从民法的角度去分析公平原则。
从民法的法律意义层面,公平是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必须要与每个社会主体的付出保持一致,而且可以得到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
为此,我们可以将民法中公平概念分成以下四点:其一,每个当事人在社会上都面临着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即前提条件公平。
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不同,民法中的前提条件的公平可以更好的保证每个社会公平都享有客观公正的社会权利。
其二,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有获得平等分配的权利,都应该获得与其付出劳动成果相一致的分配利益;即分配公平。
其三,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过程中,不同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基本对等的;即交换公平。
其四,对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问题,应该依照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其结果进行矫正,即矫正公平。
还应该注意的是矫正公平是一种算数比例上的公平,评判者不需要考虑双方的功德,而不同于按照几何比例进行的分配公平。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中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性质、任务和特征,并且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中贯彻始终。
虽然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有所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公平概念的确定和修改都是以不同时代的特定的道德观念为背景的,民法中的公平概念也是依照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伦理观念的变化而提出的,以便在社会上建立一套保障社会正义的公平保障机制。
三、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在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公平观念无时不在,在我国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在《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观念提出了若干界定。
比如,“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公平观念的提出,都是立法者在考虑公民个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保护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的,以充分体现公平理念。
虽然,相关的公平原则在不断完善,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实际实施中海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民法原则背景下,公平理念体现为以何种价格成交拍卖物,有人会认为用拍卖物的实际价值确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是公平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拍卖物的成交价格远远超过其应有的价值,因为很多拍卖物的爱好者往往愿意付出超出其价值几倍的价格去购买,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在公平理念下就显得不公平。
为此,在实际的民事事件中,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运作模式,以表述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其一,用程序公平去满足公平原则,对于谈判双方来说,如果两者在各方面的力量差距较大,就会影响公平原则的实施,对此民法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程序和规范去保障社会公民在婚姻权、专利权等民事纠纷中公平原则的实现。
其二,用均衡自我裁量实现公平标准,针对民事事件的复杂性,法官应该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事件做出最合理的判断;其三,在意思自治下的协议达到公平,意思自治可以为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提供保障,而且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
四、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概述
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心理需求,也是人类理性思维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公平符合社会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是社会法和自然法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了平等自由原则,并且明确同意,让自己的善的观念和行为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了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要求,表现为自由和人格平等;对于每个社会公平来说,都希望得到社会的公正对待,获得人格尊严,这是人与生俱来的心理要求,就如康德所说,人只有以中国天赋的权利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
孟德斯鸠的民主思想中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是法律;然而在自由与公民的关系方面,风俗、规矩等都可以成为自由的载体,民事法规的制定则可以更好的确保公民自由的实现。
再次,公平原则可以满足社会公民利用公平维持现状的心理需求,但是这种情况也只有在整体社会关系处于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可能会实现。
如果人们将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反对态度,那么对公平原则的追求也可以成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口号。
在民法中确立的规范性体系,更加强调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了社会公民人身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等原则,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公平原则的确立具有一定的信仰基础,公平原则所倡导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古罗马时代确立的最基本的民法原则,而对于很多现代契约制度的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中也强调企契约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强调涉及利益的双方应该均衡利益和负担。
最后,民法中国的公平原则适应了现阶段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民法中要处理的事件具有较高的复杂性,所以不管是在哪个时代都难以制定出绝对公平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民法的中概念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公平概念的出现正好弥补了民法发展中的这一需求。
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快速发展的时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这就使得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建立一种灵活的、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人类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而公平原则因为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弹性而被民法所应用。
民法公平原则的存在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相比于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各种概念,民法概念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民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为市场经济提供约束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又是基于实际的市民社会总结和概括而来,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然而,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勇于越是概括,其实施的难度就会越大,给予法官的自由也更大,为此,在很多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对各种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用自己的价值去判断。
在《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于指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依照习惯法实施判决。
所以正是由于民法规范具有的高度的概括性和伦理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以伦理性的公平原则为指导,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中都具有十分独特的地位,每个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应该注意本国的历史发展传统和当下的具体国情,充分考虑国家内部伦理道德对法律制定的影响,伦理对于民事立法的音响主要是以伦理道德法律化的形式来实现。
因为任何立法都不可以违背社会公平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的伦理道德,否则法律的制定就会失去民心,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破坏。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正在不断趋于完善,但是在国内依然存在法律得不到有效遵守的问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不够,为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一方面要注重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习惯的继承;另一方面则应该吸收西方国家中先进的法制文化,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民法体系,使民法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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