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货物税是以列举货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流转税。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政务院货物税暂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本条例所列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交纳货物税。
第二条 货物税以应税货物之产制人或购运人为纳税义务人,依规定向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交纳之。
第三条 货物税之减免,须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各地政府及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减税或免税。
第四条 凡巳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得重征或附征其他税捐。
第五条 货物税从价计征,其税目税率如下:
(1)烟酒类:
⑴卷烟:纸烟(机制、半机制、手工制纸烟)。(甲级120%,乙级110%,丙级100%,丁级90%);雪茄烟。(100%);
⑵烟丝:高级斗烟丝。(100%);普通烟丝。(45%);
⑶烟叶:熏烟叶、土烟叶。(40%);
⑷酒:甲类(洋酒、仿洋酒)。(100%);乙类(白酒、黄酒)。(80%);丙类(啤酒、改制酒、果木酒、漏水酒)。(40%);丁类(药酒)。(30%);
⑸酒精:普通酒精。(80%);改性酒精。(20%);
(2)鞭炮及迷信品类:
⑴鞭炮(鞭炮)。(20%);
⑵迷信品(锡箔、黄表、迷信用纸。神香、檀香)。(80%);
(3)化妆品类:
⑴甲类(香水、香粉、口红、胭脂、指甲油、画眉笔)。(100%);
⑵乙类(头油、面蜜、发水、雪花膏、花露水、爽身粉)。(60%);
(4)饮食品类:
⑴饮料品、罐头:汽水、果子露、果子汁、果子水。(30%);罐头食品。(20%);
⑵贵重食品(燕窝、银耳、鱼翅、鱼肚、鱼唇、鲍鱼、干贝、海参)。(40%);
⑶糖(红糖、白糖、砂糖、冰糖、饴糖、糖精)。(30%);
⑷茶(毛茶、红茶、绿茶、沱茶、砖茶、花熏茶)。(20%);
⑸调味品(机制调味粉、酱油精)。(10%);
⑹水产品:不属于贵重食品的各种海产食品。(5%);淡水产的鱼、虾、蟹。(5%);
⑺肠衣、蛋制品(肠衣、蛋制品)。(5%);
⑻麦粉(机制、半机制麦粉)。(3%);
(5)纤维皮毛类:
⑴棉纱、麻纱(机制棉纱、麻纱)。(15%);
⑵毛纱、毛线:机制、半机制及搀杂其他纤维的毛纱、毛线。(20%);机制地毯毛纱。(10%);
⑶毛制品。(5%);
⑷人造丝。(20%);
⑸丝、麻织品:丝织品。(5%);机制麻袋、麻袋布。(5%);
⑹皮毛:甲类生皮(狐皮、獭皮、貂皮、虎皮、豹皮、鹿皮、狸皮、海龙皮、(犭)毫绒皮、白熊皮、紫羔皮、猞猁皮、海狗皮、灰鼠皮、银鼠皮、松鼠皮、香鼠皮、金丝猴皮、黄鼠狼皮)。(15%);乙类生皮(不属于甲类的各种生皮)。(10%);甲类毛(猪鬃、马尾、马鬃)。(10%);乙类毛(羊毛、驼毛)。(5%);
(6)用品类:
⑴甲类:钟表、电扇、留声机、唱片。(15%);收音机、暖水瓶、自来水笔、自行车零件。(5%);
⑵乙类:瓷器、细陶器、搪瓷器。(5%);铝制品。(5%);玻璃制品。(5%);
⑶丙类:香皂、牙膏。(10%);肥皂。(5%);
(7)工业品类:
⑴火柴。(15%);
⑵纸:甲类(金属纸、装饰纸、卷烟用纸)。(15%);乙类(普通用纸)。(5%);
⑶植物油(桐油、豆油、麻油、柏油、茶油、花生油、棉籽油、菜籽油、椰子油)(10%);
⑷化学漆、胶、颜料、染料。(10%);
⑸化学碱。(5%);
⑹平面玻璃。(10%);
⑺水泥、砖瓦:水泥。(15%);机制砖瓦。(5%);
⑻电料(电灯泡、电线、干电池)。(5%);
⑼五金(机制钉、管、板片、丝条)。(5%);
⑽橡胶制品:轮带、车胎、胶管、电池箱。(3%);胶鞋、胶底、胶皮板、胶皮布。(6%);
(8)矿产品及竹木类:
⑴矿产品:甲类(金、银、钨砂)。(10%);乙类(铜、锡、铅、锑、铝、锌、锰、铋、钼、镁、汞、石膏、明矾、云母、石墨、石棉、砩石、硼砂、硫磺、雄黄、滑石、天然碱、白云石)。(5%);丙类(煤、生铁、焦炭、矿物油及其副产品)。(3%);
⑵竹、木(原竹、原木)。(5%)。
第六条 货物税完税价格及应纳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x税率=应纳税额
货物税完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依评价前十天当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计算;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十时,应随时调整之。
厂商如有公告之牌价,经税务机关认为可资依据者,得采用牌价核税。
第七条 应税货物完税后,须发贴完税照证,以凭运销查验,其主要之照证规定如下:
一、完税照;
二、完税证;
三、查验证。
第八条 凡国内产制之应税货物,由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征税:
一、驻厂征收:厂、场产制之应税货物,派驻征员驻厂、场征收之。
二、查定征收:厂、场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征者,得查明产量,按期核定征收之。
三、起运征收:不便依一、二两款征收者,于货物起运时征收之。
第九条 凡国外输入之应税货物,由进口商于交纳关税时,一并交纳货物税。
前项货物税,由海关代征,其办法另定之。
第十条 已税货物输出国外,经公告准许退税者,得由出口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货物税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除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外,并应于开业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或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同。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及行栈,应依规定据实报告有关材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得检查其存货、帐簿、单据及工厂设备。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者,其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依规定办理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及提供帐据者,处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制、私运、私销及其他偷漏行为,按情节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的一部或全部;对特定货物得罚没并处。
漏税货物除没收部分外,并应照章补税。
三、抗不交税、拒绝检查或伪造照证、验戳、假冒商标及包揽走私等行为,除依前款处罚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经查获处理后,得以罚金或没收品变价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或协助人。
第十五条 不依规定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命令增减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篇:最新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全文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政务院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本国境内之工商营利事业,不分公营、私营、公私合营或合作事业,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于营业行为所在地交纳工商业税。
第二条 工商业依经营方式,分为固定工商业、临时商业及摊贩业。
第三条 固定工商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分为依营业额计算部分(以下简称营业税)及依所得额计算部分(以下简称所得税)。
第四条 临时商业税及摊贩业税之稽征办法,另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制定之。
第五条 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营业额部分,就地交纳营业税;所得额部分,另定办法,提取利润,不交纳所得税。
第六条 公私合营之工商业,按一般工商业纳税。
第七条 合作事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合于合作社法之规定者,得酌予减免。
合作社之纳税办法另定之。
第八条 下列各款免纳工商业税:
一、国家专卖、专制事业;
二、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
三、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批准者。
第二章 税率
第九条 工商业税依下列税率计算:
一、营业税分业计算:
甲、依营业总收入额计算者,税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乙、依营业总收益额计算者,税率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六;
丙、依佣金收益额计算者,税率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五。
附营业税分业税率表。
二、所得税按所得额全额累进计算,税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
附所得税分级税率表。
第十条 依前条第二款税率计算之所得税额,得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分别行业,减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以资奖励。
附所得税减税行业范围表。
第十一条 工商业同一营业单位,不能适用一种营业税税率者,依下列方法计征:
一、兼营两种以上之行业,分别按其不同税率计征;不易分别者,按较高税率计征。
二、工商性质不易划分者,依商业税率计征。
三、连续生产之工业,数种产品税率不同者,按较低税率计征。
第三章 报告与调查
第十二条 工商业于开业、转业、歇业二十日前,除依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或缴销营业许可证外,并应以副本送税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业应依规定期限,分别将营业额及所得额,填具报告表,并检附必要表单,送税务机关查核。
第十四条 工商业须设置日记账及总账两种主要账簿,并应于营业行为发生时,取得或开给凭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得进行定期普查及临时调查,工商业户应据实报告,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出示机关证件;其无证件者,工商业户得拒绝提供账据,并报告税务机关查究。
第四章 计算与纳税
第十七条 营业额之计算,规定如下:
一、营业总收入额,按销货总额减除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后之销货净额计算。
二、营业总收益额,按报酬金、手续费、汇费、利息、保险费及其他收益额计算,不得减除任何成本及费用;但保险业之分出保费,应自保险费总额内减除之。
三、佣金收益额,按其全额计算,不得减除任何成本及费用。
第十八条 所得额,按每营业年度或实际经营期间之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余额计算。
第十九条 工商业应于计算其应纳税额后,再行分红。
第二十条 工商业税之计征,得由各地税务机关,斟酌实际情形,采用下列方法:
一、会计制度健全,经税务机关审定,认为可资征税确据者,得采用自报查账、依率计征方法,按其营业额及所得额分别计征。
二、不合前款标准者,得采用自报公议、民主评定方法,结合调查资料,依率计征。
三、较小业户,得于民主评议之基础上,采用定期定额方法计征。
第二十一条 营业税得按月或按季交纳,按季交纳者,应于四、七、十、一各月交清。所得税于每年第二季度终了估征一次,年终结账后,汇算清交;清交期限,不得迟于下年度三月。
第二十二条 工商业因改组、合并、解散、转让、倒闭而歇业或宣告清理时,应于规定限期内报交营业期间之营业税及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工商业税之评议,应组织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进行。
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二十二各条之规定者,得处以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匿报营业额及所得额者,除追激其应纳税款外,并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十倍之罚金。伪造证据或抗不交税,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前两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命令增减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