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于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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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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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 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职工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