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时间:2023.10.20

  导语: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具体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办理,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指导。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不明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必要时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办理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收。行政机关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及时转交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人民法院。

  法制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答辩状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没有特殊情况,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一名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二日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送或者定期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六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的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组织出庭应诉;

  (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

  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诉,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应诉,但不得只委托律师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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